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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2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


        原告***,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06***。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海绵。2011年12月24日,被告***公司收取原告的货单后确认欠原告的货款共164686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追讨,被告***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搪。另悉,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全部收入也来源于被告***公司,故被告***对被告***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64686元(利息由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绵,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64686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确认,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公司至今尚未清偿上述货款,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
        另查明,被告***公司是由被告***一人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告***依法应对被告***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64686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敏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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