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2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
原告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环村XX号。身份证号码:440623XX。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XX辉家具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周宏耀,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韵红,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丰华北路XX。身份证号码:452525XX。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XX办公家具厂经营者。
被告廖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丰华北路XX房。身份证号码:452421XX。
原告赖XX诉被告黄XX、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耀,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XX诉称,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XX辉家具厂与被告黄XX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XX办公家具厂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就货款对账并签订货款结算欠单予以确认,被告黄XX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XX办公家具厂尚欠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XX辉家具厂货款83713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XX仅支付6500元,余款77213元被告黄XX拒不归还。被告廖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家庭生活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廖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XX支付所欠货款7721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廖XX对被告黄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截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黄XX确实欠货款83713元,被告黄XX于2011年10月24日支付6500元,现尚欠77213元。
被告廖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XX辉家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户籍证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XX办公家具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XX辉家具厂的经营者,被告黄XX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XX办公家具厂的经营者;
2.货款结算欠单1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黄XX确认欠原告货款83713元,其中被告黄XX于2011年10月24日还款6500元,现尚欠77213元。
被告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黄XX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XX辉家具厂与被告黄XX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XX办公家具厂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就货款对账并签订货款结算欠单予以确认,被告黄XX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东XX办公家具厂尚欠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XX辉家具厂货款83713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黄XX还款6500元,余款77213元被告黄XX尚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黄XX、廖XX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X经营所得都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购买家具产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XX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黄XX尚欠原告货款7721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黄XX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XX、廖XX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黄XX经营所得都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黄XX、廖XX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77213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赖XX支付货款7721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65.1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92.13元,合计1657.29元,由被告黄XX、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