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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19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1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2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莫**在佛山市**********路口,用手勒住被害人谢**的脖子,强行抢走被害人谢**现金人民币17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元)。
       2、2012年2月9日1时许,被告人莫**在佛山市**********,用手勒住被害人侯**的脖子,强行抢走被害人侯**现金人民币22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元)、手机包一个后,当被告人莫**逃至*****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莫**身上缴获以上被害人侯**被抢的财物。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谢**、侯**的报案笔录及对被告人莫**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对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顺德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人莫**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抢劫被害人谢**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的犯罪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莫**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雪 青
    人民陪审员 江 辉 成
    人民陪审员 霍 泽 荣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卉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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