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82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6-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825号
原告黄**,**,**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房。
负责人林**。
委托代理人范**,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诉被告卢**、朱**、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以肇事车的保险人实际为中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为由申请变更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6月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卢**、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甲、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2年3月4日13时41分许,被告卢**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沿顺德区杏坛镇科技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杏坛镇科技二路与横一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黄**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沿着杏坛镇科技二路与横一路交叉路口时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杏坛医院并转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交纳医院押金24000元,目前已出院,尚欠医疗费15918.51元。另查,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朱**,该车在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18.51元(24000元为原告住院押金,15918.51元为原告出院时所欠医疗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99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828元、营养费3000元。
被告卢**、朱**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实际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3.肇事车在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4.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947.49元;5.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事故时被告朱**将车借给被告卢**使用。
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粤A**KD(与肇事车粤AG**的发动车、车架号一致)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3.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是否需要增加营养是有严格的科学界定,不同意赔偿;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要求按比例赔偿;5.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及具体数额。
诉讼中,原告黄**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卢**、朱**、**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被告卢**、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被告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粤粤A**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粤粤A**登记在被告朱**的名下。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负事故次要责任。
3.住院患者更改个人资料申请书(家属代办)一份,杏坛医院病程记录及病重通知书各一份、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留医按金收据三份(金额为19000元)、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送往杏坛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6日出院,花费了住院费用39918.51元(原告支付了19000元,尚欠15918.51元)。
4.护理人黄**的误工证明及工资结算表四份(共一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黄**进行护理,其工资为每月3485元。
5.2012年3月5日从贵阳到广州的火车票一张,证明**在原告事故后第二天即2012年3月5日就来广东护理原告。
被告卢**、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2.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人的工资偏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认为护理费按当地护理标准计算。
3.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火车票只能证明黄松峰到广州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
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2.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主体合法性,而且证明收入没有纳税凭证,且存在多次涂改。
3.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火车票只能证明黄松峰到广州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
在诉讼中,被告卢**、朱**提供以下证据及原告黄**、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肇事车粤粤A**(与保险单记载的粤A**KD的发动车、车架号一致)在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零时至2012年5月19日二十四时。
2.杏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按金收据一份、杏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杏坛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共两页),证明被告卢**垫付了原告事故当天在杏坛医院产生住院费用3447.49元,原告转至顺德区第一人医院治疗交纳押金1500元。
原告黄**、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档案中的证据:
1.被告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卢**陈述其事故时使用其表嫂即被告朱**的车辆。
2.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检验合格。
原告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笔录内容,认为被告卢**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认为借用应提供证据证明。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卢**、朱**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朱**将车借用给被告卢**使用。
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对被告卢**、朱**提供的证据1、2,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企业登记资料,无法证明该公司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3月4日13时41分许,被告卢**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沿顺德区杏坛镇科技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杏坛镇科技二路与横一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黄**驾驶豫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着黄荣克)沿着杏坛镇科技二路与横一路交叉路口时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黄**、案外人黄荣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负次要责任。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杏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转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杏坛医院花费了医疗费3447.49元(由被告卢**垫付),2012年4月6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期间有护人一名,花费了住院费36418.5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000元,被告卢**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尚欠医院15918.51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遂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黄**,其明确表示放弃在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查,肇事车粤A**号轻型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该车辆在合同期限内发生车主及车牌号变化,车架号为LYCIAB31760003270,该车在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零时至2012年5月19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该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应根据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应根据过错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朱**是否对被告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虽为肇事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但事故时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卢**没有醉酒也具有合格驾驶资质,即被告朱**将车借给被告卢**使用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朱**依法对被告卢**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两被告为雇佣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根据被告卢**在交警档案笔录没有反映两被告为雇佣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对被告卢**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理由充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医疗费方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单据及本院核实的单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至2012年6月6日前产生医疗费为3986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9000元,被告卢**垫付了4947.49元,尚欠医院15918.5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33天为1650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方面,原告请求按每天116元计算33天为3828元,被告对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由其亲属负责护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水平,而且提出的工资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护理水平,故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1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方面,原告提供医嘱证明请求3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至2012年6月6日前产生的损失合计为:43666元。
由于被告卢**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卢**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1650元(护理费1650元);本次事故中有两名受害人,依法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但另一受害人黄**对此予以放弃,故由被告**广东省直属第一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黄**10000元(医疗费39866元中的10000元)。
此外,因原告黄**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32016元(医疗费39866元中的29866元、住院伙食费1650元、营养费500元),根据过错责任,被告卢**应赔偿原告22411.20元(32016元×70%),扣除被告卢**已垫付4947.49元,即被告卢**在本案中实际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7463.71元(22411.20元-4947.49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1650元;
二、被告卢**对于原告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3201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2411.20元,扣除被告卢**已支付赔偿款4947.49元,被告卢**实际应付赔偿款为1746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98元(已减半),由原告黄**负担98.98元,由被告卢**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伍 晖 仪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桂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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