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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30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3-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301号



       原告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诉被告何*、何**、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三被告为亲戚关系,被告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何**、胡**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需要在每月11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有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一次性追回全部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计算,担保人为借款为提供担保,对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何*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后更无法找到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按月息3%,从2011年7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1250元);二、被告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何**、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何*、何**、胡**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梁**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及现金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何**、胡**作为担保人,被告何*于当天收到上述借款,被告何*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决。
        在诉讼中,被告何*、何**、胡**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被告何*、何**、胡**本人签名盖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何**、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2日,被告何*、何**、胡**与原告梁**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向原告梁**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1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一个月利息为3%,利息每月支付,首先预收一个月的费用为4500元,借款人需在每月11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并约定被告何**、胡**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借款人连续两个月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20%计算。原告梁**及被告何*、何**、胡**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手印。
        于当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确认于当天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均为自然人,其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息3%计算从2011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首先,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利息,但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计算期限双方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从2011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何*承担借款本金20%违约金,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原告损失因为资金占有产生的利息,原告已在本案主张借款利息,即原告已不存在其他损失,故原告请求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何**、胡**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何**、胡**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何*的借款连带担保,但根据借据合同内容反映,双方没有约定连带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作为主债务,其履行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故对于保证人何**、胡**应上述期限(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时间,故保证人何**、胡**依法应当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何**、胡**对被告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5元,由原告梁**负担725元,由被告何*、何**、胡**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晖 仪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生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桂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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