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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2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2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0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
        负责人黄江星。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开通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4月27日欠信用卡透支金额9368.94元、利息145.23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9368.94元、利息145.23元(暂计至2012年4月27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交易历史记录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后原告批准了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的申请,卡号为XXXX。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取现,截至2012年4月27日止累计透支9368.94元、利息145.23元。原告遂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9368.94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透支款及其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9368.94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2年4月27日止为利息145.23元,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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