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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XX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3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XX0号


       原告冯X芬,女,198X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街X平巷3号,身份证号码:440681198X07254XX1。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玻璃店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梁X铭,男,198X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大街X巷2号。
       被告麦X贵,男,198X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XX镇XX村83号,身份证号码:440883198X10112XX8。
       原告冯X芬诉被告麦X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芬的委托代理人梁X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包工包料提供一系列安装工程服务,并且按质按量完工,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未付。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只要原告把有问题地弹全部更换后,付清欠款31270元。为此原告在之后的三天内按上述要求免费为被告更换完毕,但被告仍然未支付上述欠款。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所拖欠工程款合共312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
       证据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玻璃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承诺书(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该承诺书,承诺只要原告所经营的玻璃店把有问题的地弹全部更换后,在更换完成之日起15天内把剩余货款31270元全部付清。
       证据3.收据(原件)1张,证明于2011年1月27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但该欠款已包含在上述承诺书所确认的欠款项中。并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1月已有生意来往。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原告与被告有生意来往。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写明“本人现承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玻璃店只要把富安工地有问题的地弹全部更换,在完成更换地弹之日起15天内把剩余货款31270元全部付清。”该承诺书由被告本人签名。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属于附条件的付款承诺书。原告主张其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款项31270元,没有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12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X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芬支付欠款人民币312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312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7.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X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黄 X 栋
        
        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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