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9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5-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96号
原告冯XX,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身份证号码:440623196711011766。
被告林XX,女,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三会街右三巷2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7109051743。
原告冯XX诉被告吴XX、林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吴XX、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表示愿意为吴XX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157300元。上述债务已由法院出具(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493号、(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494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虽经原告申请执行,吴XX仍没有履行上述两案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两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7300元。
被告吴XX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吴XX是实际债务人,应先由吴XX承担责任。其是债务人吴XX的姐姐。2011年8月23日,当时吴XX找其借钱以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其没有钱,但知道吴XX准备承接一个工程,觉得吴XX有履行能力,就同意为吴XX提供担保。第一期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吴XX没有钱还,其就自己先给了原告30000元。其提供担保时,只知道欠款总额为115000元,分三期支付,不知为何原告现主张金额为157300元。
被告林XX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吴XX是实际债务人,应先由吴XX承担责任。其是债务人吴XX的妻子,对吴XX的这笔欠款情况是清楚的,当时其确有在保证书上签字。但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记载,到期未还款,只需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因此,保证书中记载其需承担157300元的保证责任是不合法的。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保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自愿为吴XX履行涉案债务提供保证,保证的数额为157300元。
两被告认可该保证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12493、1249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和解协议书两份,证明吴XX所欠债务情况。
两被告表示其此前已看过上述调解书。
4.(2012)佛顺法执字1369、1368号执行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吴XX没有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
两被告表示本院出具上述民事调解书后,吴XX个人确未支付相应款项。
诉讼中,被告吴XX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林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 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保证书之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其已经根据该证据变更了诉讼请求金额。
被告林XX对该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林XX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债务人吴XX系夫妻关系。
原告表示其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吴XX表示其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认可该保证书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保证书内容是否合法系本案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民事调解书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和解协议书内容与上述调解书确认内容一致,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核实,(2012)佛顺法执字1369、1368号执行案件,因吴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两案执行,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XX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XX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XX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吴XX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2月24日,吴XX向冯XX借款65000元;2010年6月25日,吴XX再次向冯XX借款9000元。因吴XX未按期归还借款,冯XX分别就上述两次借款诉至本院,本院对两案立案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23日就前述首笔借款出具(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12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吴XX确认尚欠原告冯XX借款人民币65000元,该款由被告在2012年1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二、如被告未按期还款的,除需清偿全部借款6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负担”。同日,本院就前述第二笔借款又出具(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12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下:“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吴XX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冯XX借款90000元,至今尚欠50000元;该款分两期支付,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前、2011年12月16日前各支付25000元。二、如被告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有任何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按82000元的未付部分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8月23日,吴XX、林XX与吴XX、冯XX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由吴XX、林XX对吴XX欠冯XX的前述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书载明“一、丙方(即吴XX)确认欠丁方(即冯XX)155000元,现丁方同意丙方在2012年1月16日付清11.5万元后不再向丙方追讨余款;若丙方不依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丙方须承担157300元的支付责任。二、甲、乙双方(即吴XX、林XX)对丙方与丁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清楚,并自愿为丙方履行民事调解书提供担保,担保履行的范围为157300元”。因吴XX未按期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冯XX要求吴XX、林XX履行保证责任,吴XX遂于2011年11月18日向冯XX支付了30000元,林XX未向冯XX支付相应款项。后冯XX就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4月6日,因吴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出具(2012)佛顺法执字1368号之二、(2012)佛顺法执字13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两案执行。
另查明,林XX与吴XX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两被告的保证方式问题。双方在签订的保证书中并未就两被告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两被告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问题。双方在签订的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两被告担保履行的范围为157300元,并在同一保证书中对吴XX所承担债务数额进行了变更,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证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吴XX所欠债务127300元(已扣减被告吴XX支付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林XX对吴XX欠原告的债务人民币1273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XX支付12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XX负担323元,由被告吴XX、林XX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高 龙
二○一二 年 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柯 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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