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6-1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348号
原告中国XX银行XX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XXX。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XXXXXX。
被告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
原告中国XX银行XX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分行)诉被告曾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银行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XX卡(卡号为:6228370082372087)。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1年2月19日开始透支,截至2012年2月2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0618.98元,其中透支本金10456.90元,透支利息162.0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0618.98元(其中透支本金10456.90元,透支利息162.0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开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
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和数额。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曾XX向XX银行XX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082372087),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等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曾XX领取信用卡后,截至2012年2月27日,累计欠款本金10456.90元、利息162.08元。由于曾XX至今没有偿还信用卡透支款,XX银行XX分行遂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曾XX拖欠XX银行XX分行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曾XX应负向XX银行XX分行清偿透支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XX银行XX分行要求曾XX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XX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456.9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的利息为162.0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逵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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