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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8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4-19)



    (2012)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诗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贵,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伦,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肖*光,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登宝酒店,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雷*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琪,男,193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阳春诗社与被上诉人阳春登宝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阳春诗社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阳春诗社于1988年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在阳春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刘*贵担任该诗社法人代表。阳春登宝酒店主张在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2月2日期间,阳春诗社到阳春登宝酒店就餐消费10次,尚欠餐费12292元未付,并提供10份《记帐单》加以证明。阳春登宝酒店提供的10份《记帐单》,其中9份《记帐单》中的“欠款人签名栏”或“备注”记载为刘*贵,具体情况如下:2007年9月29日1350元、2007年9月29日1050元、2007年9月30日1440元、2007年10月6日606元、2007年10月16日299元、2008年1月2日542元、2008年1月2日580元、2008年1月5日4012元、2008年1月6日1446元;还有1份2008年2月2日967元的《记帐单》由庞*琪签名,庞*琪陈述当时其本人担任阳春诗社出纳,该记帐单由其代阳春诗社社长刘*贵签名。对该10份《记帐单》,阳春诗社只认可2007年9月30日1440元、2007年10月6日606元的两份《记帐单》是刘*贵本人签名,其余8份《记帐单》都不是刘*贵本人签名,并于一审诉讼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请求对2007年9月29日1350元、2007年9月29日1050元、2007年10月16日299元、2008年1月2日542元、2008年1月2日580元、2008年1月5日4012元、2008年1月6日1446元的7份《记帐单》是否刘*贵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经摇珠选定鉴定机构为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4日发出鉴定缴交鉴定费通知,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将该通知转发给阳春诗社,因阳春诗社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没有作出鉴定结论。阳春诗社在上诉状中陈述申请笔迹鉴定,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申请书》,但该《申请书》没有写明具体鉴定项目。

    一审诉讼期间,阳春登宝酒店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10000元现金作担保。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春法民初字第13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阳春诗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阳春市支行阳春市环城支行帐号100448333890010001的存款14000元。

    阳春登宝酒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阳春诗社于1988年3月成立,刘*贵从2001年开始担任该诗社法定代表人,该诗社于2010年9月13日正式办理阳春市民政登记。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2月2日期间,阳春诗社在阳春登宝酒店就餐签单10单,欠下餐费共人民币12292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阳春诗社向阳春登宝酒店支付餐费人民币12292元;2、阳春诗社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费。

    阳春诗社一审答辩称:不同意阳春登宝酒店的诉讼请求。1、阳春诗社没有欠阳春登宝酒店的餐费,阳春登宝酒店的10张餐票,8张是假的,两张是真的。2、《阳春诗社》在2005年第3期11月份登载登宝专栏,要3000元赞助费。3、2009年4月第23期《阳春诗社》专版登载《雷百安古巴行》专栏,阳春登宝酒店赞助3000元。4、2009年12月《阳春诗社》登载《阳春登宝酒支援永宁抗洪抢险故事感》,赞助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阳春诗社多次到阳春登宝酒店就餐,有阳春诗社的法定代表人刘*贵在阳春登宝酒店就餐记帐单9张签名,餐费共款1132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阳春诗社应当支付给阳春登宝酒店。阳春诗社对2007年9月29日两单1050元和1350元;2008年1月2日542元和580元;2008年1月5日4012元;2008年1月6日1446元; 2007年10月16日299元,合共9279元,申请笔迹鉴定。但阳春诗社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故阳春诗社应支付餐费9单共款11325元给阳春登宝酒店。阳春登宝酒店请求阳春诗社支付2008年2月2日有庞谋琪签名的967元餐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春诗社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餐费11325元给阳春登宝酒店。二、驳回阳春登宝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阳春诗社负担(阳春登宝酒店已垫支,原审法院不作退付,由阳春诗社返还给阳春登宝酒店)。

    宣判后,阳春诗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阳春登宝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雷*安自阳春诗社成立以来担任该诗社常务副社长,由阳春登宝酒店负责提供活动场所和活动经费。2011年3月份开始,阳春诗社部分人搞分裂而引起这场官司。诗社社员在阳春登宝酒店吃饭后由其社员签名,阳春诗社社长刘*贵在2007年9月30日吃饭签单1440元,在2007年10月6日吃饭签单606元,共2046元,其余的不是刘立贵签名,所以阳春诗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由于刘*贵因病住院而耽误了交费时间,现上诉申请笔迹鉴定。请求:改判阳春诗社支付阳春登宝酒店2046元,上诉费用及一切费用由阳春登宝酒店负担。

    被上诉人阳春登宝酒店二审答辩称:不同意阳春诗社的上诉请求。一、阳春诗社欠阳春登宝酒店的餐费10单共12292元是事实。有9张《记帐单》的欠款人签名栏是刘*贵签名的,而2008年2月2日的967元《记帐单》是庞*琪签名的。阳春诗社所欠的餐费应支付给阳春登宝酒店。一审判决对庞*琪签名的967元没有认定,阳春登宝酒店对此有点不服,但考虑到庞*琪现担任阳春登宝酒店的代理人,阳春登宝酒店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阳春诗社主张两单合共2046元是刘*贵签名,其余8单不是刘*贵签名,这不是事实。阳春诗社在一审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期放弃鉴定权利,对阳春诗社现在又申请鉴定,阳春登宝酒店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进行笔迹鉴定。二、阳春诗社尚欠阳春登宝酒店多少餐费未付。

    关于应否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提出,阳春诗社虽在一审期间申请笔迹鉴定,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在二审期间阳春诗社又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提交的《申请书》没有写明具体的鉴定项目,且

    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期限,故对阳春诗社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阳春诗社尚欠阳春登宝酒店多少餐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阳春登宝酒店主张阳春诗社欠其餐费,提供了10份《记帐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阳春登宝酒店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阳春诗社认可2007年9月30日1440元、2007年10月6日606元的两份《记帐单》是刘立贵本人签名,本院对该两单餐费合共2046元予以确认。 阳春诗社主张2007年9月29日1350元、2007年9月29日1050元、2007年10月16日299元、2008年1月2日542元、2008年1月2日580元、2008年1月5日4012元、2008年1月6日1446元的7份《记帐单》上“刘*贵”非刘*贵本人所签写,阳春诗社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阳春诗社在一审期间申请笔迹鉴定,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不能接受鉴定,阳春诗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阳春诗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阳春登宝酒店提供的《记帐单》情况下,对阳春诗社关于上述7份《记帐单》的签名不是刘*贵本人所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7份《记帐单》合共927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计算,本院确认阳春诗社尚欠阳春登宝酒店的餐费为11325元(2046元+9279元=11325元)。阳春诗社上诉主张仅欠阳春登宝酒店餐费204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阳春诗社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阳春诗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宗军

    审 判 员 张 正

    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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