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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4-12)



    (2012)阳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女, 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

    委托代理人:李柏华,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专,男, 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凤,女, 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住*******。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锋,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迪,男, 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春城西堤街西五巷12号。

    原审被告:周*权,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原住阳春市春城梅花村东苑商住房C幢602房。

    原审被告:谭*清(青),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人,原住阳春市春城梅花村东苑小区商住C幢602房。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陈*专、被上诉人谢*凤、原审被告周*权、谭*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春法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周*权、谭*清的儿子周*于2009年3月2日凌晨犯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杀害陈*专、谢*凤的儿子陈柏希,该案经过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阳中法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权、谭祖青(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专、谢*凤经济损失人民币416124.7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周*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权、谭*清没有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责任履行义务,陈*专、谢*凤称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无果。

    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梅花村东苑商住楼C座602房屋及储物间原是属于周*权所有,房屋来源是2002年购买华隆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014781号。2009年4月5日,周*权、谭*清与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同年4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及储物间以9万元转让给周*。周*于2009年4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产证字第C6284424号。陈*专、谢*凤于2010年3月22日以周*权、谭*清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其利益为由起诉。后经原审法院释明陈*专、谢*凤将请求确认周*权、谭*清将位于春城东苑小区商住C座602房及储物间给周*的行为无效,变更为请求撤销周*权、谭*清将位于春城东苑小区商住C座602及储物间转让给周*的行为。

    根据陈*专、谢*凤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阳江市同德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在2009年4月7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对上述房屋作出如下评估结果:602房价值: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壹佰元正(¥152100元);22号储物间价值: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2500元);总价值: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陆佰元正(¥164600元)。陈*专、谢*凤用去评估费823元。

    另查明,周*的出生地是贵州省惠水县,户籍地址是贵州省惠水县三都镇九门村三组30号。在凶杀案发生后,陈*专、谢*凤在周*权、谭*清所居住的东苑小区商住C座602房的门上写了“杀人偿命、血债血还”等字迹。另据原审法院调查春城东苑小区商住C座702房住户李孔值反映,春城东苑小区商住C座602房以前是周*权居住,自从其子周*于2009年3月11日杀人后,全家人都搬走不知去向,至今没有任何人在此居住,晚上也没有见到房屋里有灯光,水表电表也没有转动过,该楼房也没有设立物业管理机构。

    另外,根据陈*专、谢*凤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日查封了周*名下的位于阳春市春城梅花村东苑小区商住房C座602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6284423号)和22号贮物间(粤房地证字第C6284424号)和陈*专用于担保的位于阳春市春城春江大道二巷25号一幢101房(粤房地证字第4367152号)。

    被上诉人陈*专、谢*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周*权、谭*清的儿子周*将陈*专、谢*凤的儿子陈柏希杀害,此案经阳春市、阳江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周*及周*权、谭*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6124.7元。后经陈*专、谢*凤申请执行,但至今周*权、谭*清均未向陈*专、谢*凤履行经济赔偿义务。周*权、谭*清于案发后,即到阳春市房产局办理周*权、谭*清所有的产权转移手续并于4月16日办理完毕,阳春市房产局已发给周*新的房产证。周*权、谭*清为逃避其应履行的法律责任,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使陈*专、谢*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无法实现,已严重侵害了陈*专、谢*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周*权、谭*清违法把其自有的位于春城镇东苑小区商住C座602房(及储物间)售与周*的行为无效,周*权、谭*清转移给周*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周*权、谭*清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周*权、谭*清将位于春城东苑小区商住C座602及储物间转让给周*的行为。

    原审被告周*权、谭*清一审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周*一审未出庭陈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阳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阳中法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判决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周*权、谭*清有义务赔偿陈*专、谢*凤经济损失人民币416124.7元。但是周*权、谭*清不但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反而在2009年4月7日将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周*,周*应预见到其行为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即陈*专、谢*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周*权、谭*清与周*转让房屋的行为应予撤销,为此,陈*专、谢*凤请求撤销周*权、谭*清将位于春城梅花村东苑小区商住C座602房及储物间转让给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陈*专、谢*凤请求撤销周*的房屋所有权证,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陈*专、谢*凤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周*权、谭*清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将位于春城街道梅花村东苑小区商住C座602房及储物间转让给第三人周*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 《房地产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二、驳回陈*专、谢*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评估费823元,合计2643元,由周*权、谭*清负担。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根本不认识周*权、谭*清,不存在串通。周*是通过合法程序购买本案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取得房产证准备装修时,发现墙上和门口的字迹,才知道卖主家庭所发生的事,而要求卖主退款未果,以致上诉人没有搬入居住。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房产是合法的,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购得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138000元。上诉人周*的丈夫张业旺从其帮人看过该房的风水师朋友杨才龙处得知本案房屋出让信息,经联系卖主后以138000元成交,上诉人真正购房价为138000元。四、在本次交易之前,周*根本不认识周*权、谭*清,不可能知道周*权、谭*清家里发生的事情,周*没有机会和可能与周*权、谭*清串通进行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周*在春城有房屋居住,并想将房屋出售获利,就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和入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受让房屋,推定上诉人周*应预见到受让房屋行为必将损害出让人的债权人利益没有根据。五、上诉人善意合法受让房屋,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等各种费用,并依法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领取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六、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周*与周*权、谭*清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认定双方交易行为属无效行为,但是判决书没有对无效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认为周*权、谭*清把其自有的位于春城镇梅花村东苑小区商住C座602号房及储物间出售给上诉人周*的行为无效的请求;2、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书的判决。

    上诉人周*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有:

    1、周*的身份证。

    2、张业旺的身份证、结婚证。

    3、收据。

    4、阳春市大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周*权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5、发票、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交款书。

    6、《房地产权证》。

    7、调查笔录。

    陈*专、谢*凤对证据3、证据7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5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陈*专、谢*凤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符合事实的,是其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而为的,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就算上诉人不认识周*权、谭*清,按常理及本地风俗习惯,上诉人作为购房者也会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有所了解,陈*专、谢*凤的儿子被周*权夫妇的儿子所杀害,在全阳春都是轰动的,是众所周知的,其邻居也是清楚的。上诉人还请了风水师,当时陈*专、谢*凤也在该房的门口和墙上写了字,说明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该事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凶杀案发生不久就发生了房屋的买卖行为,在整个买卖房屋的过程中双方是有串通的机会的,在短时间内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所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这是不当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房转让价格仅为9万元,与评估价16万多元相差甚远,对该低价转让行为,周*应知道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他已经付清了购房款和过户费用,领取了房产证,认为购房行为有效,这在一审时已经认定了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权、谭*清二审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权、谭*清与周*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问题。

    本案中,经过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梅花村东苑商住楼C座602房屋及储物间的房屋在2009年4月7日的总价值为164600元,周*权、谭*清当时却与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该转让价格仅为该房屋价值的54%,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周*权、谭*清负有赔偿陈*专、谢*凤416124.7元经济损失的义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周*权、谭*清与周*的上述行为明显损害了周*权、谭*清的债权人陈*专、谢*凤的利益,陈*专、谢*凤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撤销周*权、谭*清将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梅花村东苑商住楼C座602房屋及储物间转让给周*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法撤销周*权、谭*清与周*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在发生周*权、谭*清的儿子杀人,陈*专、谢*凤在本案涉讼房屋门上书写有关字迹的重大事件情况下,周*称其买房是由原来帮人看过该房的朋友介绍而向周*权、谭*清购房,根本不知道周*权、谭*清转让房屋的原因理据不足,周*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并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权、谭*清与周*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周*支付对价的,可依法另行向周*权、谭*清行使返还请求权,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宗军

    审 判 员 张 正

    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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