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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4-12)



    (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星,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是尹*星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尹*浓,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曾用名张进业,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以锋,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英,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尹*星、赖*因与张*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尹*星、赖*夫妇购买了座落于阳春市春城龙岩村委会欧屋寨前河西美居花园商住楼A1幢604房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6277783号,房产证登记在赖*的名下)。2009年5月10日,尹*星与顾来口头协商,将该楼房的水、电安装工作发包给顾来,工钱为1000元,所需水管和电线材料均由尹*星提供。5月11日下午,顾来、张*业无偿帮助尹*星拆墙,尹*星没有拒绝。在拆墙过程中,顾来、张*业用砖块砸墙体下部,墙体受力突然向张*业方向崩塌,压倒张*业造成其受伤。张*业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张*业的伤情为:1、双股骨闭合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膝关节韧带损伤;5、失血性休克。2009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7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用去医药费88197.50元。张*业起诉请求尹*星、赖*赔偿医疗费,经原审法院和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尹*星、赖*承担60%责任,赔偿45718.5元给张*业,尹*星、赖*已履行完毕。张*业从2010年9月3日至19日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做内固定取出手术,诊断为:1、双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外支架外固定术后。用去医疗费9783元。张*业于2009年12月1日自行到广东创世纪鉴定所作保险类伤残评定,该所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粤创司法所[2009]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世光伤属保险类(业)五级伤残。张*业支付鉴定费450元。张*业购买轮椅用去980元。尹*星、赖*对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张*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张*业与尹*星、赖*协商一致,确定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委托该中心按交通事故标准作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业双侧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双侧膝关节功能丧失23%,左踝关节功能丧失47.2%,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经折算左下肢丧失功能12.1%,右下肢功能8.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符合交通事故二项十级伤残。张*业支付鉴定费1700元,因行动不便租用泰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从阳春至广州作鉴定,往返用去车费1000元。张*业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张*业父亲张亦强(1944年11月19日出生),母亲林举连(1947年5月12日出生),张亦强、林举连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张世飘、张福英、张*业、张福娟。儿子张其伟生于1996年5月14日。在诉讼中,张*业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791-1号民事裁定书, 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赖*名下的座落于阳春市春城龙岩村委会欧屋寨前河西美居花园商住楼A1幢604房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6277783号)。

    原审法院认为:张*业、顾来为尹*星、赖*房屋安装水、电,其工作范围是水、电安装,拆墙不属其工作范围,两人无偿帮尹*星拆墙,在拆墙过程中,墙体突然崩塌造成张*业受伤,本案属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张*业第一次起诉请求尹*星、赖*等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尹*星、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尹*星、赖*的赔偿责任比例应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确定,由尹*星、赖*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结合张*业的诉讼请求,张*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7天)×50元/天=4700元。3、误工费85000元。张*业从事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65元,即每天105.6元,张*业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低于上述标准,予以采纳。张*业受伤后一直无法工作,造成持续误工,从2009年5月11日受伤住院计至定残前1天,即2011年9月12日为850天。即850天×100元/天=85000元。4、护理费5985元。张*业第二次住院时,诊断证明没有载明护理人数,按照规定应按1人计算。(77天×2人+17天)×35元/天=5985元。张*业请求计付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交通费1000元。张*业受伤行动不便租用出租车从阳春至广州作鉴定往返用去1000元,符合常理,又可以减少住宿费开支,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17358元。按两个十级计算,7890.25元/年×20年×11%=173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521元(其中1、儿子张其伟当时13岁计5年:5515.58元/年×5年×11%÷2=1516元。2、父亲张亦强,当时65岁,5515.58元/年×15年×11%÷4=2275元。3、母亲林举连,当时62岁,5515.58元/年×18年×11%÷4=2730元,以上合计6521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9、鉴定费1700元。张*业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鉴定中心所作的保险类伤残等级鉴定,用去鉴定费450元,与本案无关,应自行负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按张*业伤残等级以及尹*星、赖*承担责任比例等因素确定为3300元较为适宜。以上1—9项合计133027元,计60%为79816.2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尹*星、赖*共应赔偿83116.2元。尹*星、赖*是夫妻关系,应互负连带责任。因诊断证明无载明需要营养费,张*业请求尹*星、赖*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尹*星、赖*赔偿83116.2元给张*业,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诉讼保全费980元,由尹*星、赖*负担2930元,张*业负担1300元。

    上诉人尹*星、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定残前持续误工850天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只有两个十级伤残却需要误工850天也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休息陆个月”,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明没有出院休息的建议,其误工时间应该为:77天(第一次住院)+180天(第一次出院休息)+17天(第二次住院)=274天。二、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根据前两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只参加了上诉人的房屋装修,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资质从事建筑行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甚至前三个月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按照阳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二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和上诉人的经济能力,结合阳春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减低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张*业评残后至今都无法工作,没有任何收入,且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审计算误工850天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按阳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业以前一直从事水电安装行业,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案已确认该事实。上诉人作为屋主,请张*业进行水电安装时也清楚张*业的行业,且对其资质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张*业误工费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定的精神抚慰金偏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2009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业已就第一次住院医药费起诉尹*星等人,本院(2010)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尹*星、赖*对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60%,张*业自负40%。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同一次事故除第一次住院医药费外的其他部分损失,因此,尹*星、赖*对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应为60%。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和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关于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张*业是为尹*星、赖*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工作属于建筑行业。上诉人主张用阳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低于2010年建筑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审用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问题。由于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伤残评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评定时机的界定是“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伤情需再一次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而其第二次手术出院后也没有出现其他并发症,即其第二次手术后可以进行伤残评定。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和残疾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时机为第二次手术后两个月,则其误工时间也应从2009年5月11日受伤计算至第二次手术后两个月即2010年11月18日,即总共的误工时间为556天。这样才能既补偿了受害者的损失,也避免了因受害者怠于鉴定而扩大损失增加赔偿人的赔偿责任,从总体上衡平双方的利益。原审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而没有根据被上诉人伤情、残疾等级来综合考虑,有失均衡,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尹*星、赖*主张计算误工时间太长的部分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比原审认定的减少294天(850天-556天),则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减少17640元(294天×100元×60%),其实际经济损失应为65476.2元(83116.2元-1764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尹*星、赖*的上诉理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阳春市人民法院(2011)阳春法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尹*星、赖*赔偿65476.2元给张*业,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诉讼保全费980元,由尹*星、赖*负担2500元,张*业负担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尹*星、赖*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张*业负担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林浈量

    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施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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