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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4-9)



    (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林*绍,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兵,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1)阳西法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邓*因欠缺资金周转,于2009年11月2日向骆*兵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分六个月还清,并由邓*签写一份《借据》交骆*兵收执。借款后,邓*已偿还了1000元给骆*兵。经骆*兵向邓*催收余下的借款无果,骆*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邓*偿付借款1300元给骆*兵。

    原审判决认为:骆*兵与邓*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邓*向骆*兵借款13000元,有邓*签写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满后,邓*只偿还了1000元给骆*兵,余下借款未能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骆*兵要求邓*偿还借款1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邓*主张其实际向骆*兵借款6000元,该款是按照10%计息计算为13000元,且称骆*兵同意由邓*偿还8000元视为骆*兵还清借款,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邓*辩称骆*兵强行拿走其五羊摩托车抵债,但其没有提供合法的,足以证明以车抵债事实的证据,且骆*兵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该事实,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限邓*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2000元给骆*兵。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骆*兵负担25元,由邓*负担100元。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于2008年6月向被上诉人借到6000元,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9日才起诉,借款时间已经两年半了,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放高利而借款给上诉人。借款6000元,被上诉人计息增加到13000元,并于2009年11月2日带一帮人闯入上诉人上班处,对上诉人进行恐吓,要上诉人承认签名,强迫上诉人签借据写借到13000元,上诉人一时交不出现金,被上诉人就利用社会上一帮不明真相的人把上诉人围攻毒打。本案纯属敲诈案,以放高利为目的,敲诈他人的钱财,被上诉人借款时间超过两年半,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骆*兵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向被上诉人骆*兵借款13000元,有上诉人立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强迫其立下借据。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强迫其立下借据的事实,故其上诉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在2009年11月立下借据,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林浈量

    审 判 员 何桂霞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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