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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4-9)



    (2012)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女,194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邓初,曾用名邓国初,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邓*红,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陈*兰因与被上诉人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1)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22时多,关*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五羊村委会围尾村后背山上,将陈*兰拴在山上一棵树上的一头公水牛盗走。事后关*将所盗的水牛贩卖,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涉案的公水牛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另外,关*因多次作案偷牛,原审法院(2010)城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8月31日,陈*兰以关*偷走其公水牛后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关*赔偿水牛价值10000元以及因水牛被偷造成其农作物等损失10000元及寻牛的费用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给其。

    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2009年10月7日22时多去到阳江市江城区平冈镇五羊村委会围尾村后背山上,将陈*兰拴在山上一棵树上的一头公水牛盗走,造成陈*兰财产损失,关*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确定“财产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所体现的是“填平原则”这一民法基本理念。本案中,关*将从陈*兰处所盗的水牛贩卖,得赃款为人民币4000元,但经鉴定,涉案的公水牛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故关*应赔偿陈*兰因公水牛被偷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中,陈*兰对其主张的寻牛交通费、寻牛启示费、误工费无提供证据证实该些费用产生的实际情况,对其这些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陈*兰主张因公水牛被偷不能配种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主张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关*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给陈*兰,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关*负担。

    上诉人陈*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关*盗走上诉人陈*兰一头水牛,其应赔偿上诉人的所有经济损失,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1、被盗公水牛的价值6790元。因为梁合、罗荣基都曾经出价6790元向上诉人购买被盗水牛,所以被盗水牛的价值应认定为6790元,而公安机关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为5000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除了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5000元外,还要支付1790元给上诉人;2、上诉人因水牛被盗走,从2009年9月7日起到处寻找被盗水牛,寻找水牛33天用去交通费、误工费等330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负担;3、2009年9月11日,上诉人全家都在外面寻找失踪的水牛,上诉人的另一头母牛在家里产下一头小牛,因护理不到,大小两头水牛都中风死亡。这两头牛价值7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50%的责任,即35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上述金额赔偿上诉人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关*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在2009年10月7日盗走了上诉人陈*兰的一头公水牛,关*因盗窃被刑事拘留时已经承认该事实,并因此被依法判刑。被上诉人关*盗牛的事实清楚、属实,应予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审法院在作出(2010)城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时,已经根据关*贩卖陈*兰的公水牛赃款金额和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涉案的公水牛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以此价值来确认上诉人陈*兰因公水牛被盗而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公水牛的实际价值为679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陈*兰对其主张的寻牛交通费、寻牛启示费、误工费等费用,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主张关*应赔偿其因公水牛被盗而造成家中另外两条牛死亡的经济损失,亦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兰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丽婵

    审 判 员 林浈量

    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莫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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