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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浙杭民终字第2117号

    ——张家口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9-26)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杭民终字第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公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193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杭州市南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方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余某某与方某某于2009年相识。方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3日,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余某某与方某某、陈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约定:一、今后方某某、陈某某夫妇负责照顾余某某的日常生活,包括患病期间的照料,直至终老;二、若余某某今后患病医治,自己的医疗保险不足支付的部分,全部由方某某、陈某某承担;三、余某某自愿将某某花苑47幢2单元202室房屋遗赠给方某某、陈某某所有。方某某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另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余某某曾三次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共计12097.51元,由方某某、陈某某支付。另,方某某、陈某某为余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4640元、日常门诊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1271.33元、2011年11月的电话费23.5元、电费212.27元,为余某某购买制氧机花费2880元、购买电饭锅花费156元。2010年6月17日,余某某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王某某的收养关系。后该案以调解结案,双方自愿解除收养关系。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潮星作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方某某为此支付代理费2500元。2011年10月,方某某与杭州某某陵园有限公司签订购墓合同一份,约定使用人为余某某,制作了墓碑并刻字。庭审中,方某某、陈某某表示,如果余某某与方某某、陈某某之间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则该墓地不再给余某某使用,余某某亦表示同意。再查明,方某某、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本市某某北苑。余某某独自居住于某某花苑47幢2单元202室房屋,方某某每日前往看望。方某某、陈某某曾聘请了家政服务人员照顾余某某,但余某某不满意而将其辞退,方某某、陈某某支付家政服务费497.7元。现余某某以方某某、陈某某未尽扶养义务,不能与其共同居住,现实情况未能达到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时所期待的效果为由,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发挥遗赠扶养协议的功能有利于提倡尊老敬老,减轻社会负担,弥补社会救济的不足。本案中,方某某、陈某某自签订协议后,按约履行扶养义务,如每日看望、请护工、购置制氧机、支付医疗费、订墓穴等,故余某某关于方某某、陈某某未尽扶养义务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现余某某要求解除与方某某、陈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本身带有一定的人身因素,其履行以当事人双方的感情联系为基础。现余某某与方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关系已经破裂,且余某某要求解除协议的态度坚决,如继续履行协议对双方均属不利,无法达到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为避免双方发生更多的矛盾,更好地维护老年人的权益,该协议以解除为宜,故该院对余某某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方某某、陈某某认为余某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出鉴定申请,经该院审查,方某某、陈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余某某存在民事行为能力异常,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方某某、陈某某的相关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系因余某某的原因导致解除,故方某某、陈某某因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而支出的费用,余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方某某、陈某某抗辩称如协议被解除,则要求余某某返还扶养费用,余某某亦明确同意将费用返还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彻底解决纠纷,该院就扶养费用返还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院确认余某某应返还方某某、陈某某扶养费用24678.31元(含住院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12097.51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4640元、日常门诊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1271.33元、家政服务费497.7元、2011年11月的电话费23.5元、电费212.27元,制氧机2880元、电饭锅156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关于墓穴,方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余某某与方某某、陈某某之间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则该墓地不再给余某某使用,余某某亦予以同意,故就该墓穴购置费,余某某无需支付。余某某主张其支付给方某某、陈某某的实物和金钱价值远远大于方某某、陈某某为余某某支付的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余某某与方某某、陈某某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余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方某某、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4678.31元。如果余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某某负担,退还余某某40元。
    宣判后,方某某、陈某某不服该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不是哪一方一时冲动所为,在这之前双方已经相识很久了,被上诉人也是经过慎重考虑后才主动提出来的。现在如此出尔反尔,显属无理。2.上诉人是认真且全心全意地在履行协议义务的,不仅照顾被上诉人日常生活,购买、添置必要的生活用品,还化了大价钱给其购买了墓地,被上诉人生病住院,上诉人关了店门去医院照料,这中间的损失是无法计算的;另外,两年多来上诉人为照顾被上诉人而花费的精力又如何用钱来计算。3.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始终无法理解被上诉人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真正理由,考虑到最近被上诉人的一些平时举动,不得不怀疑被上诉人的脑智有了问题,因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能力作鉴定,但一审法院仅凭主观判断就在庭审时口头驳回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认为明显不妥,故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鉴定。4.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目前单身一人无可靠之人照顾的具体情况,愿意继续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应尽之义务。5.一般情况下,只有扶养人未履行协议才导致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的,而履行了义务却被遗赠人要求解除协议的,恐怕不多见。如被上诉人一意孤行,坚决要解除协议的,则应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扶养人为遗赠人支付的所有费用,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一审法院虽对部分费用作了认定,但还遗漏了许多应算而未算的费用:如空调、轮椅、拐杖、手机等,还有如上述第二项所述的损失,亦应一并计算在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当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签订协议后会像亲儿子一样照顾被上诉人日常生活,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兑现其承诺,故真正出尔反尔的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三、上诉人称其已全心全意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不能成立。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照顾被上诉人日常生活。上诉人自己有老母亲和二个孩子,最小的孩子才3岁,自己又开了超市,随时要补充货源,根本没有时间照顾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四、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做鉴定的申请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照顾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却故意向被上诉人承诺,由于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要求解除,现为了阻挠解除协议毫无根据的来侮辱被上诉人,实不应该。是否患有疾病,必须要有相应的医疗机构作出鉴定。五、上诉人认为一审中遗漏了很多费用以及要求继续向被上诉人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两年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实物和金钱远远大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不存在应给而没有给上诉人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已破裂,不可能继续履行协议,如果再继续履行协议那么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被上诉人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支气管炎等,是不能受刺激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方某某、陈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空调的购买证明1份,欲证明余某某现使用的空调是上诉人购买的。
    被上诉人余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购买空调应有正规发票,该证明只属于书面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明力。空调是被上诉人余某某让方某某代为购买的,钱是余某某支出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陈某某仅以空调的购买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出资购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方某某、陈某某已按其与余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扶养义务,但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因素的特殊性,在双方当事人关系破裂,一方坚持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下,不宜判决相对方继续履行协议。余某某作为遗赠人提出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的请求可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令余某某返还方某某、陈某某因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支付的费用24678.3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方某某、陈某某申请对余某某作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但未提交余某某存在民事行为异常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方某某、陈某某提出尚有部分费用应予认定的请求,亦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周 兴
    代理审判员 陈汇锋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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