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法民初字第01420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7-2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黔法民初字第01420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XX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敬也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重庆市XX公司及该公司所属的三家采矿场的全部采矿权及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530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首付款300万元,原告付款后2个月内将保证将转让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办好后过户到原告名下,在原告支付300万元转让款后,到现在已有半年之久,可被告都未能将相应的合法开采的相关证件办理好,并过户给原告。经原告了解,现被告已不可能将上述约定证件办理好,并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300万元和赔偿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30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股权矿权转让协议书;
收条;
证明;
损失计算的依据。
被告李XX辩称:该诉争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在实践中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二是原告在为XX矿业支付的300万元中,被告为原告办理各种手续所花去的费用是54.7063万元应抵扣,故作为股权转让款计算的为249.2937万元;其三是在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的被告所承担的义务仅为协助义务。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矿权转让合同;
补充协议;
有关证件移交;
有关法人营业执照的办理;
采矿证件的办理;
缴纳有关费用的发票;
XX矿业所属鹅池萤石采矿场的安监手续;
XX矿业所属四季采矿场的安监手续;
技术服务合同;
10.XX萤石矿储量报告;
11.萤石矿利用方案;
12.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
13.申请证人魏XX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0日,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签订《股权矿权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重庆市XX公司所属的三个采矿权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总额为530万元,签订协议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00万元的定金,另约定如原告方违约被告方不退还首付款,如被告方违约被告方向原告方双倍返还首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00万元。2012年1月10日,诉争的三个矿产的出让方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为股权转让而由XX矿业与黄XX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为过户之需要,不发生法律效力,在办理相关证件不完整时与重庆市XX公司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XX矿业下属的三个矿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花去一系列后续的费用共计50.318176万元,被告方为原告办证花去一系列费用共计54.7063万元(其中包括XX矿山的土地复垦费用4万元)。在审理中,原告方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为两部分,一是从支付之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是租地、租房、购买机器设备等的损失503181.7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收到被告交付的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私章四枚(张XX2个,
张XX1个,应XX1个)、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XX矿)、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报告1本、采矿证正副3个、税务登记证3本(正2本、副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本、银行资料1套、炸药物储存使用许可证正副本、银行转账支票(00971726至1700971750)、现金支票(03161685至03161700)、井上井下对照图、账本全套、土地租用协议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签订《股权矿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为采矿权,一方面被告李XX作为转让方没有合法取得该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矿山的采矿权,另一方面所涉的采矿权的转让未得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故该合同至始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300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为该合同投入的其他费用等损失,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明知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应各自承担自己损失的责任,即被告认为为原告办证的费用应抵扣已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认为租地、租房、购买机器设备等费用和资金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与被告李XX之间订立的《股权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XX转让款300万元,原告黄XX将从被告李XX处取得财物[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私章四枚(张XX2个,
张XX1个,应XX1个)、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四季矿)、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报告1本、采矿证正副3个、税务登记证3本(正2本、副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本、银行资料1套、炸药物储存使用许可证正副本、银行转账支票(00971726至1700971750)、现金支票(03161685至03161700)、井上井下对照图、账本全套、土地租用协议一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李XX。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25元,减半收取为174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1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441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蒋 小 清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敬 也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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