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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廊民三初字第137号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5-29)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廊民三初字第137号


    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XX号1225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XX网吧,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X街5号。
    负责人XX,该网吧经理。
    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三河市XX网吧(以下简称XX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网吧负责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获得授权,享有《鹿鼎记》、《搜神传》、《少年四大名捕》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后经调查发现,被告未获得原告授权,即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在其网吧内上网的不特定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播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从其服务器中移除《鹿鼎记》、《搜神传》、《少年四大名捕》的播放内容,立即停止提供播放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光盘费等合理开支费用3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网吧辩称,不认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
    于2009年7月21日发现被告XX网吧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其自建安装的服务器平台在网络上播放原告方合法取得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鹿鼎记》、《搜神传》、《少年四大名捕》。被告方在网络上传播上述影视作品,未取得原告方的合法授权。原告方遂以公证书的形式对此证据调取情况予以保全。
    庭审中播放证据保全光盘,经比对,公证书所记载的文字内容与该光盘反映的视听资料内容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影视作品分别由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台湾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及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及中国广播电音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录制放行。并且原告方依法取得上述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络传播权。
    以上事实有(2009)京东方第7262、578号公证书及公正费票据、律师代理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依法授权取得涉案影视作品《鹿鼎记》、《搜神传》、《少年四大名捕》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涉案影视作品《鹿鼎记》、《搜神传》、《少年四大名捕》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观看,既未取得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及支付为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影视作品《鹿鼎记》、《搜神传》、《少年四大名捕》赔偿损失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影视作品《鹿鼎记》、《搜神传》、《少年四大名捕》具体的类型、知名度、传播方式,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XX网吧立即从其服务器中移除《江山美人》、《三国之见龙御甲》、《败犬女王》、《少年四大名捕》、《心星的泪光》、《不良家族》、《老婆大人》的播放服务。
    二、被告三河市XX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网尚12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三河市XX网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璋
    审 判 员 任 浩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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