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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民二终字第149号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6-8)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镇×××小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1)
    ×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
    、×××二人分二次向×××公司借款50万元,到期未还。2007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将其所有的×××小区2-4-101室房产一处折给了×××公司,×××公司替×××、×××偿还在工商银行的借款57000元。2007年4月30日,×××、×××与×××公司又达成了一份新的协议,×××、×××将×××小区2-4-101室房产折给×××公司后不足部分继续偿还。2009年8月16日×××公司将该房产以255000元的价格、室内物品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
    原审另查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09年8月16日为基准日期,对×××小区
    2-4-101室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9700元。
    原审认为,×××、×××二人向×××公司借款事实存在
    。×××、×××二人与×××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将×××、×××二人折抵的房产以255000元的价格私自变卖
    ,×××
    、×××二人对变卖价格不予认可,应以当时的评估价格309700元为准。在调解书中×××公司自愿替×××、×××偿还在工商银行的借款57000元,不违反法律,×××、×××依法不予返还。×××公司与×××、×××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折抵房产后不足部分由×××、×××继续偿还,但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公司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至此,×××、×××尚欠×××公司借款人民币185300元。因×××公司与×××、×××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对×××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185300元,二被告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5元,原告承担2164元,被告承担3591元。
    ×××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根据×××人民法院(2007)
    ×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对此借款纠纷处理完毕。×××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此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审法院对房产评估报告未经开庭审理即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
    。且×××公司在对涉案房产进行转让时对屋内其它财产并未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仅凭×××公司提供的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认定屋内其他财产价值5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
    ×××公司答辩称,虽然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07)
    ×民初字第×××号民调解书,但×××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双方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新的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只表示了对于房屋转让有异议,并没有对屋内物品转让价格提出异议,现在二审时提出这个问题,其目的在于拖延诉讼。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称其与×××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法院就×××、×××与×××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进行过调解,并于2007年3月5日作出了(2007)
    ×民初字第×××号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中对于如何用房产折抵借款,即×××、×××所有的×××小区2-4-101室房产是折抵全部借款还是折抵部分借款并未明确。后×××、×××与×××公司又于2007年4月20日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明确×××、×××将×××小区2-4-101室房产折抵给×××公司后不足部分继续偿还,即该协议在×××、×××与×××公司之间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据此协议提起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关于×××对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所作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异议,以及认为×××公司将屋内财产以过低价格转让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对房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瑕疵,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房屋内财产的转让价格是否过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屋内财产的类别、品种、数量,以及上述财产价格应以多少为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东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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