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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廊民二终字第189号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7-4)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廊民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Ⅹ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ⅩⅩ县ⅩⅩ路。
    负责人ⅩⅩⅩ,经理。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ⅩⅩ市ⅩⅩⅩ车队,住所地ⅩⅩ市ⅩⅩⅩ镇ⅩⅩ小区。
    负责人ⅩⅩⅩ,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该对职工。
    上诉人中国Ⅹ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ⅩⅩ市ⅩⅩⅩ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的是追尾事故,原告方的驾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ⅩⅩⅩ市ⅩⅩ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1000元、清理费13030元,均是在相关部门处理现场时发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为证,属原告的合理支出。另查明,《中国Ⅹ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载明:“车主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此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原程款注意的提示,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自身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的赔偿第三者ⅩⅩⅩ及河北省ⅩⅩⅩ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的损失,已经河北省ⅩⅩ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此系原告应赔偿第三者的合理损失,已超过保险金赔偿限额,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虽约定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对原告的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亦应予以赔偿。原告自身损失53678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在车辆自身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故判决:被告中国Ⅹ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ⅩⅩ市ⅩⅩⅩ车队保险金人民币725678元(包括: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550000元、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53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挂车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涉案主车在ⅩⅩⅩⅩⅩ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涉案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车本是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在非连接状态下一般并无事故风险,当挂车与主车处于连接拖挂状态时,形成交通事故风险,有挂车的组合车其事故风险比单主车事故风险更大。投保人将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不属于重复投保行为,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合同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不承担挂车50000元的保险责任。该条款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设置,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Ⅹ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Ⅹ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继忠
    审 判 员 蔺迎春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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