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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廊民二终字第217号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8-7)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廊民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区××路××号院1-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本县××乡××村。
    委托代理人董××,××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从原告陈××处购买了椅子和床头,货物总价款为35620元。被告当时只给付了26800元货款。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8800元转账支票。原告委托凌××去银行支取时被银行告知该转账支票的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8800元未果。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应该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履行完交货义务后,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8800元。但被告给付原告一张未能支取的转账支票,致使原告未能实际取得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货款8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家具制造有限会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841),购买的标的物为扶手椅和直背椅各26把,合同总价款为35620元,后经双方协商,总价款改为356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6800元的货款,虽有88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但由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2年3月4日,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主张退货,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经给付的货款。因此,一审未充分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给付货款880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的规定,支持上诉人退货并返还价款的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立即给付货款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上诉人亦应按约给付相应货款,故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上诉人上诉所称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享有法定解除权,被上诉人应返还已给付的货款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至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绍辉
    审 判 员 刘建刚
    审 判 员 罗丕军
    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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