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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邢刑终字第159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8-14)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邢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坝营镇焦官营村。2004年11月五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作出(2012)清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和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刑)、焦某某(在逃)在清河县桥东办事处王化庄村,将孙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改装的小型吊车(发动机号10507120511,车架号13553044319)盗走,后张某、焦某某经李某某(在逃)将该车按出售废铁的形式以75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了高某某(已判刑)。经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0491元。2、2010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戈仙庄村西头,将该村村民董某某停放在街上一辆车牌号为冀AV1341的王菱单排小货车用自制别子撬开后盗走,车上放有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被张某某据为已有,途中被清河县公安局巡警查获,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焦某某逃走。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3100元,手机价值50元。3、2009年11月底,,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张某某、焦某某在王官庄二村,将该村村民戈某某的一辆用来拉棺材的邢台拖拉机厂生产的12马力拖拉机头盗走,事后由焦某某销赃。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某、焦某某、张某供述,高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戈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提取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笔录,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五菱单排货车、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12马力邢台产拖拉机头一辆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焦某某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合议庭认为,焦某某虽然到公安机自动投案,但其在投案后仅交代了二起盗窃的事实,没有交代另外一起犯罪事实,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其交代的犯罪数额小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不认定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其自首的事实不予认定。焦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动投案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3日0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张某(已判刑)、焦某某(在逃)在清河县桥东办事处王化庄村,将孙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改装的小型吊车(发动机号10507120511,车架号13553044319)盗走,后张某、焦某某经李某某(在逃)将该车按出售废铁的形式以75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了高某某(已判刑)。经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0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焦某某供述,约在2010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我和张某、焦某某路过清河县城北面的一个村时,焦某某发现在一条南北胡同里停这一辆蓝色的机动三轮车改装的小型吊车。晚上11时左右,张某开着他的QQ轿车拉着我和焦某某一起去了这个村。等到凌晨1时左右,我们步行去了放三轮车的地方,弄下车玻璃,我进去后把点火开关的电线扯断,用电线打火的方式发动着三轮车。我们把该车推到该村最南边的东西大街上后,我就开到了焦官营村。后来怎么处理的我就记不清了。
    2、同案犯张某供,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时左右,我和焦某某、焦某某在王化庄村一条南北胡同里盗窃了一辆蓝色机动三轮车,该三轮车后斗上按着一台小型起重机,由焦某某把三轮车开到了焦官营村。后来我和焦某某、焦某某通过李某某将该车销赃给了夏津一个叫“伟哥”的人了,卖了7500元左右,我、李某某、焦某某、焦某某四个人平分了。这次盗窃是焦某某组织的。
    3、证人高某某证明,2009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李某某销赃给我一辆用蓝色机动三轮车改装的吊车,没前挡风玻璃,李某某说该车没手续,是黑车,我图便宜便以8000元左右的价格买下了。该车有手续的话,加上吊车市场价格大约15000左右。
    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0年1月3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我的三轮吊车不见了,前挡风玻璃和撬棍在我家门口放着,该车是蓝色时风三轮车改装的三轮吊车,是2005年买的,三轮车花了10600元,改装花了20000多元,现在价值20000多元。
    5、机动车销售发票证,该车系2005年8月29日以10600元在清河兴华农用车销售处购买。
    6、邢台市物价局作出的邢市价鉴字第(2010 )第1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三轮改装吊车价格为10491元。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戈仙庄村西头,将该村村民董某某停放在街上一辆车牌号为冀AV1341的王菱单排小货车用自制别子撬开后盗走,车上放有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被张某某据为已有。销赃途中被清河县公安局巡警查获,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焦某某逃走。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3100元,手机价值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焦某某供述,2010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张某某在戈仙庄村西头街上盗窃了一辆米黄色单排小货车,然后就开着车拉着张某某直接去油坊打算卖给一个叫“双栋”的,在去油坊的路上被巡逻民警发现了,张某某被抓住了,我跳车逃跑了。
    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0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我和焦某某在戈仙庄村西头偷了一辆米黄色单排小货车,车牌AV1341,车内还有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我把手机放到兜里了。偷车后,焦某某开车拉着我打算到油坊镇找李双栋把车卖了去,路上我把车牌摘下来放在车楼子里了。当我们走到一个村时被巡警发现了,焦某某当时就跳车路了,我被抓住了。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0年1月13日晚上,我的一辆米黄色的单排五菱小货车初被盗了,车上有一部三星牌直板手机,车买时花了10000元。
    4、公安机关提取黑色三星牌直板手机笔录。
    5、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清价认字(2010)第00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1、银灰色五菱单排货车价格为3100元;2、黑色直板三星C168型手机一部的鉴证价格为50元。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11月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张某某、焦某某在王官庄二村,将该村村民戈某某的一辆用来拉棺材的邢台拖拉机厂生产的12马力拖拉机头盗走,事后由焦某某销赃。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拖拉机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1、上诉人焦某某供述,在这次盗窃头一二个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焦某某、张某某在王官庄的一个地方盗窃了一辆拖拉机头。当时我们推了一回拖拉机也没推着,我就骑摩托车驮着张某某回家拿绳去了,回家把绳给了张某某我再也没去,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该拖拉机头很旧,是拉棺材用的。
    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好像是2009年11月下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焦某某、焦某某在王官庄村偷了一辆拉棺材的拖拉机头,放到了焦官营村的一个空宅子里。过了几天,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卖了1500元钱,给了我500元。
    3、同案犯焦某某供述,大约在二个月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晚上,我和焦某某、张某某在王官庄盗窃了一辆拖拉机头,过了两天我把拖拉机卖了1500元,我们三人每人分了50
    4、被害人戈某某陈述,一二个前的一天晚上,我的一个拉棺材的拖拉机头被盗了,是1997年花了10200元买的。
    5、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
    6、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清价认字(2010)第00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12马力邢台产拖拉机头一辆的鉴证价格为2000元。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焦某某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焦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其供述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供述盗窃数额少于未供述的盗窃数额,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应按照自首情节对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春平
    审 判 员 李云诗
    审 判 员 马瑞平
    二0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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