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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邢刑终字第155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8-2)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邢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心巷38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东大街妙手堂修脚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滑某,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东羊市道6号付3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邢台市大梁庄乡西梁庄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南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邢东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12月29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为加大社会救助力度,解决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让特困群众能平安某某过冬,经该区西大街办事处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后,由该区民政部门向西大街办事处拨付了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谷某某、尹某某等17户特困户救助资金34000元。
    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二人到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领取困难救助款,二人以代为发放为由,要求代领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等其他十二名被救助对象的救济款(每人2000元)。在办事处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其他被救助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或授权书后,其谎称已得到了被救助人员同意及授权,并承诺领款后将及时发放给被救助人员,向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提供了所需要领取救助款的十二名被救助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西大街办事处领取困难救助款共计28000元整(包括徐某某、王某某每人2000元)。
    事后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二人在领取困难救助款时并未得到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同意和授权,徐某某、王某某二人在领取28000元困难救助款后,将上述五人困难救助款10000元据为己有,也未将其他款项发放给被救助群众。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2012年春节前曾从西大街办事处领过28000元的困难补助款,该款一共是14个人的,每人2000元。领款时就我自己去了,我代其他人签字领款,领款后并将该款发放了,共发给了14人。我领14人困难救济款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们复印后给我的,给我身份证复印件时我也没有告诉他们干什么用,因为领导让我严格保密。申请救济款的人有28人,但只发给了14人,怕引发其他14个人的连锁反应。(其拒绝签字)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曾与徐某某在2012年春节前从西大街办事处领取过28000元,这28000元是14个人的,是徐某某让我和她一起去领的,徐某某把其他12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集后交到了办事处,我和徐某某各签了七个人的名字把钱领回来了。钱领回后并没有发放,现在徐某某家里放着。领款后第二天徐某某让我去她家一趟,到她家后看到魏某某和张素珍也在,徐某某对我们说从办事处领的28000元现在都放到她那里,就我们四个人知道,其他人先不告诉他们,等顺德路拆迁的事完了再分钱,我们三个人都同意了。徐某某以什么名义从其他人手里要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不清楚。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认识徐某某,我没有委托任何人代领过补助款或救济金,也没有把身份证复印件给过徐某某。(拒绝签字)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从没有从西大街办事处领过生活困难救济金,也没有把身份证复印件给过任何人。(拒绝签字)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识徐某某,以前是邻居,我没有从西大街办事处领过生活补助款,也没人向我说过这事,也没有委托过他人代领生活补助款,徐某某也没有给我要过身份证复印件。(拒绝签字)
    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份没有从西大街办事处领过困难补助金,也没有接到过办事处的通知,没有收到过任何人给的困难补助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帮我处理拆迁的事。(拒绝签字)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2年初没有从西大街办事处领过困难补助款,但在2012年春节前我从徐某某手中领过500元的困难补助金,徐某某给我困难补助款时说过年了政府给我们发了点困难补助金共计500元。困难补助金是因我们经常到区政府上访,景某某书记答复我们说给困难户发放困难补助金的事情可以考虑,领取困难补助金的人员我听徐某某说有张某某、王某某,但我没有见他们领钱。我听王某某说她也从徐某某手中领取了困难补助金。徐某某经常以摸底或找房子的名义向我们收身份证复印件,但从未以领取困难补助金的名义从我手中要身份证复印件。我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帮我领取困难补助金。(拒绝签字)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徐某某是我女儿,我从没有从西大街办事处领取过困难补助金,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我领取,徐某某也没有给我说过领取困难补助金的事。我曾向徐某某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但不是以领取困难补助金的理由所提供。(拒绝签字)
    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知道徐某某和王某某在2012年春节从办事处领取过28000元的困难救助金,徐某某、王某某领款后把我和另外一个人叫到徐某某家中,徐某某说这些钱区政府领导不让发放,要保密,等顺德路拆迁的事情平息后再发给这20户人家,徐某某曾给我要过身份证复印件,当时说困难补助金不一定能要回来,先把复印件收了,现在28000元在徐某某家里放着。(拒绝签字)
    10、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我没有在2012年春节前从西大街办事处领取过困难补助金,2012年春节前徐某某对我说要领取困难补助,要我给她交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我就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徐某某,我不知道徐某某领了多少困难补助金,当时徐某某只是说要领取困难补助,也没有告诉我要领取多少钱,徐某某也没有将领取的困难补助金给我。(拒绝签字)
    11、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认识徐某某,2012年春节前其没有从西大街办事处领过任何的救助金,也没有委托过他人代领过救助金,徐某某、王某某也没有向其索要过身份证复印件。
    12、证人陈某某、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被询问时的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上述证人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时的现场情况。
    13、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认识徐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多次找到政府提出家庭困难要求政府给予补助。2012年春节前徐某某、王某某找到我,谈发放困难补助款的事。我让他们报名单,最后他们报上来14个人的名单,我便将名单给了西大街办事处。后经区政府研究决定,给一部分人发放困难补助款。政府研究决定后的一天,徐某某、王某某找到我,我便让他们去西大街办事处办理领取困难补助款的手续。我没有给徐某某、王某某说过困难补助金先不要发之类的话,政府既然决定发放困难补助,就想解决老百姓的困难,我曾对他们说过你们赶紧找办事处按要求办理手续,尽快把钱发给大家。
    1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认识徐某某和王某某,2011年下半年,徐某某、王某某领着几个拆迁户去区政府上访,要求政府向困难户发放救济金,后经区政府研究后决定按照徐某某和王某某提供的困难户名单让我们办事处向区民政局打申请,申请这一部分的困难救济金。2012年的1月12日左右,区民政局将救助金划拨到办事处,我便向区政府作了汇报,1月14日上午徐某某、王某某去区政府询问此事,区政府便让二人到办事处找我。见到我后说要把这14个困难户的救助金一起领走由他们再发放给个人,我告诉他们困难救助金应由本人领取,二人坚持要由他们代领并发放。我告诉他们代领救济金的话需留存困难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刚开始徐某某和王某某不同意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我说没有身份证复印件就无法证明被发放困难救助金的困难户同意或者授权你们代领。后徐某某、王某某就到我的办公室外商量了一会儿,答复我说可以提供困难户身份证复印件。1月15日上午,徐某某、王某某来到办事处,找到我说身份证复印件已经收集,我便安排财政所魏某某和邱某办理发放困难救助金。二人领完救助金28000元,又到我办公室说感谢政府之类的话,我给他们说一定要尽快发放到困难户的手中,二人让我放心。28000元一共14个人的,每人2000元。
    15、证人魏某某、邱某的证言,2012年1月15日赵某某打电话通知二人有人领取困难补助款,做好发放工作。10点左右,徐某某、王某某来到办事处,提供了14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经邱某核对后,二人在发放清单上每人代签了六个人,把14个人的困难补助款共计28000元领走。
    16、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向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申请特困户救助资金的报告证实,为让特困群众能平安、某某过冬,特申请民政局拨付马某某、谷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等17人特困户救助资金34000元。
    17、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2月27日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将34000元的困难户救助款支付给了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
    18、困难补助款发放清单及赵某某等1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1月15日徐某某、王某某将28000元共14人的困难补助款领取。徐某某代领了陈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六人,王某某代领了张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王某某。
    19、证人尹某某、谷某某的证言,因其家庭生活困难,经其向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申请困难救助,并于2012年1月中旬(即2012年春节前)从西大街办事处分别领取了2000元的困难救助金。
    20、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提取现金28000元。
    21、抓获证明。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张素珍当庭表示,徐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领取困难救助款的事都知道,给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也是他们自愿的,代其领取的行为也是经过他们同意的,将救助款存放于徐某某家中也是其自愿的。
    2、证人张某某当庭表示,2012年春节前其没有在家住,腊月28才回的邢台,金某某也没有给其提过给徐某某送身份证复印件的事,身份证复印件是金某某送的,2012年4月22日其从南和看守所被释放出来后金某某才给其说发放补助金的事,要身份证复印件是徐某某打电话要的。
    3、证人金某某当庭表示,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春节前因张某某未在邢台,徐某某给其要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是要领取困难补助金,给徐某某送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时张某某并不知道。
    4、证人李某某当庭表示,因其年龄大一直病着,把顺德路拆迁的事委托给其儿媳韩某处理。2012年4月份公安机关去其家询问发放补助金的事,因其不知领取困难补助金的事,便对公安机关表示了没有领取过困难救助金。第二天问韩某时,韩某说把其身份证给徐某某了。
    5、证人韩某当庭表示,其系李某某儿媳,2012年春节前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李某某已委托其办理顺德路拆迁所有事宜,其便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徐某某,事后徐某某说补助金批下来了,其便同意在徐某某手中存放。其不知救助款的具体金额,徐某某曾对其说过区领导不让发放,问为什么,她说怕引起顺德路拆迁户的连锁反应,其便同意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部分特困人员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骗取政府信任,从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领取困难救助金28000元,将其中10000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领取特困人员困难救助金时已取得了被代领人的同意和授权,其不发放该救助金也是根据相关领导的指示而为,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有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了其领取救助金时并未取得部分特困人员的同意或授权。西大街办事处向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申请特困户救助资金的报告证明了所发放的救助款项系让特困人员某某过冬。证人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已明确要求领取救助款项后应及时向特困人员发放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明确表示其并未授权徐某某、王某某代领其困难救助金,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虽在庭审中表示已对徐某某、王某某代领款项行为进行了授权,但其无证据以推翻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其已授权徐某某、王某某代领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陈某某在侦查机关虽表示已从徐某某处领取了500元的救助金,因有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清单证明了28000元已全部从徐某某处提取,故陈某某的证言存在不真实性,其已得到500元救助金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无罪,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政府为加大社会救助力度,解决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让特困群众能平安某某过冬,经该区西大街办事处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后,由该区民政部门向西大街办事处拨付了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康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谷某某、尹某某等17户特困户救助资金34000元。
    2012年1月15日,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二人到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领取困难救助款,二人以代为发放为由,要求代领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王某某等其他十二名被救助对象的救济款(每人2000元)。在办事处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其他被救助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或授权书后,其谎称已得到了被救助人员同意及授权,并承诺领款后将及时发放给被救助人员,向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提供了所需要领取救助款的十二名被救助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西大街办事处领取困难救助款共计28000元整(包括徐某某、王某某每人2000元)。
    事后查明,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二人在领取困难救助款时并未得到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同意和授权,徐某某、王某某二人在领取28000元困难救助款后,将上述五人困难救助款10000元据为己有,也未将其他款项发放给被救助群众。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康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被询问时的录音、录像光盘,证人景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邱某的证言,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向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申请特困户救助资金的报告,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账凭证,困难补助款发放清单及赵某某等1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尹某某、谷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部分特困人员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骗取政府信任,从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领取困难救助金28000元,将其中10000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陈某某在侦查机关表示已从徐某某处领取了500元的救助金,只有陈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无罪,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卷宗中有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有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有证人景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邱某的证言,有邢台市桥东区西大街办事处向邢台市桥东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申请特困户救助资金的报告,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账凭证,困难补助款发放清单,证人尹某某、谷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因此,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穆桂素
    审 判 员 朱光福
    审 判 员 张 江
    二0一二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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