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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邢刑终字第153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8-13)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邢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自报姓名),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万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东牛角村10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根歧、王随印,邢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二
    年六月八日作出(2012)邢东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姚某某(自报姓名)化名王某某多次诈骗被害人郭某某钱财共计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诈骗所得责令予以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上诉人并非不想还被害人的钱,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还被害人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自报姓名)化名王某某多次诈骗被害人郭某某钱财共计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丈夫死后我女儿、儿子就去北京打工了,我一直在邢台市打工,2011年碰上了郭某某。由于我儿子在北京搞对象需要用钱,我就骗郭某某说我女儿在上海复旦大学上学需要花钱,就借了他16000元。然后我又骗他说我女儿要做阑尾炎手术,又借他4000元。我还说请威县寺庄村干部吃饭也是假的,那2000元钱也是以这个名义骗的郭某某,这些钱共22000元一起给了我儿子。之前说的从郭某某借的2000元用以给女儿买棉袄也是假的,这些钱让我给零花了。但我向郭某某借的8000元用作我衡水干妈身上这是真的,我干妈死后给她买个戒指送她走了。我向郭某某要钱时打了三张欠条,一张是打给郭某某,一张是打给朱某某,一张是打给马某某和冯某某,因为当时郭某某手里也没有那么多钱,这些钱是郭某某拿他们三人后又给我的,所以让我写的他们的名字。我向朱某某打了一个4000元的欠条、一个2000元的欠条、一个1000元的欠条,共有七、八千元,我向马某某打了一个1000元的欠条,我向冯某某打了一个5000元的条,向郭某某打了一个8000元的条,总共欠了郭某某24000元。借款人用的是王某某的名字,欠条上盖的威县赵村乡寺庄村的章和房宝印的手章是我私刻的,字也是我签的。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1年我认识了租住东牛角102
    号的王某某,她说她是威县寺庄人,说她闺女在复旦大学读研究生。9月份王某某以她闺女上学需用钱为名向我借款16000元,10月份王某某又以她闺女做阑尾炎手术为由借钱4000元,11月份王某某以给她干妈买东西由为借了8000元,以请村里干部吃饭为由借了2000元,还零借了我3000多元,先后从我这里借了3万多元。后来我去威县寺庄打听没有拆迁这回事我才意识到被骗了,打王某某电话也不接,我就报警了。王某某借钱时共向我打了六张欠条,分别是一万元、五千元、一千元、二千元、八千元、四千元,因为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向朱某某借了10000多元,向马某某借了1000元,向冯某某借了5000元,都是用王某某的名字打的条。因为王某某拿了村里的征用房屋和土地赔偿证明给我看,说她村要拆迁,村里答应赔偿她82万元,她答应分给我一半,所以我才借钱给她。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威县东寺庄村村支书,我们村根本没有拆迁补偿,村里也没有叫房宝印、王某某、姚某某的人。我们也没有给王某某或姚某某出具过拆迁补偿证明。
    4、辨认笔录,郭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就是诈骗其钱款的原审被告人姚某某。

    5、2012年3月22日威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辖区共32个行政村,共7个行政村名中含有“寺庄”两字,没有单独叫“寺庄”的村名。
    6、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赵村乡寺庄村村民委员会假证明信。
    7、欠条复印件等证据相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姚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查,原判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依法确定的刑罚是适当的。故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上诉提出“并非不想还被害人的钱,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还被害人的钱”的理由。经审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的诈骗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军峰
    审 判 员 李云诗
    审 判 员 赵 力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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