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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邢刑终字第139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6-25)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邢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左权县,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原邢台***楼。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邢台县某某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邢台县某某人。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老四,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邢台县西黄村镇南会村人。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邢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对附带民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与石某某方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铁棍将吴某某和石某某、吴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石某某均系轻伤,吴某某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中房公司委托其作住户搬迁工作,2011年8月21日上午,给“三妮”(石某某)做工作时被她家狗咬伤,其向石某某要药费,石某某一直说没钱。8月23日下午,其两个儿子赵剑雄、赵剑红知道后,和南会村的尚立江商量去把她家的狗打死,他们三人先去,过去的时候,带一把鐝头和一把铁锹。过了十来分钟,其看到黄店村的吴某某、吴某某开车过去了,其就赶紧往石某某家走,远远看到吴某某那帮人正跟其儿子他们打架,其就捡了块石头跑了过去。到跟前后其把石头冲吴某某投了过去,石某某手里拿了一根铁棍,其就夺下铁棍冲吴某某、吴某某、赵江群打了几下,拿着铁棍来回抡,打到吴某某左胳膊上和左手处。打赵江群时,石某某扑过来,其用铁棍打到石某某头上,还用拳头打伤吴某某。吴某某那帮五人有吴某某、吴某某、赵江群,还有两人不认识,自己一方有其和赵爱全、赵剑雄、赵剑红和尚立江,另外在场还有徐怀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1年8月23日下午3、4点钟,其和吴某某、李强、赵江群在家玩,石某某给吴某某打电话说赵某某领人打她儿子。吴某某对其说后,其和三人一块到石某某楼下,见赵某某及两个儿子,赵爱全,还有一个光头正在和石某某吵吵,其上前要问怎么回事,“光头”拦住其不让其走,其就推了“光头”一下,双方推搡几下并骂了几句,赵某某的二儿子拿铁棍打了其头顶一下,赵某某拿镢头,大儿子和“光头”拿铁锹、铁棍过来打其和吴某某,其把赵某某镢头扔到一边。后其躲到赵爱全身后,吴某某头上有血就跑了出来,赵某某拿铁棍追过来打吴某某,其用左胳膊挡了以下,铁棍打到其左胳膊和左手处,后其让李强报警。其看见赵爱全和赵某某两个儿子在墙角又打吴某某,将吴某某打倒在地,用砖头打吴某某。紧接着石某某喊打死人了,其回头看到赵某某从石某某身边往他们这边跑,石某某头上流血了。赵某某骑到吴某某身上,说要把吴某某眼挖出来。后赵某某和两个儿子和赵爱全还有一个光头又用砖头和石头打吴某某。后双方被拉开。其头上、左胳膊、左手受伤了。头上伤是赵某某二儿子打的,胳膊和手是赵某某用铁棍打的。石某某头上伤是赵某某打的。吴某某的伤是赵某某和其两个儿子、“光头”、赵爱全一起打的。
    3、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1年8月23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儿子乔兴打电话告诉其说,打死狗,打死人了,其就赶紧往家走。到院里后,见到家里的狗死了,赵某某两个儿子领着几个人正往下走,赵某某往西边跑过来,手拿铁棍,一见到其就用铁棍打到其头顶。这时,其喊黄店村的吴某某等人也过来了,赵某某和其儿子领的人就开始打吴某某他们,用铁棍、镢头把吴某某、吴某某等人打伤,吴某某、吴某某头上都流血了。其头顶、左耳朵、腰被打伤。其儿子后背有伤,是被赵某某的两个儿子打伤的。赵某某打其的原因是因为其住的房子是长征车队家属院,赵某某让其搬迁,其不同意。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1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其和吴某某、赵江群、李强四人在丽军家说话,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赵某某领人把她家狗打死了,把她儿子也快打死了,让他们快过去救命,其四人就开车到了那里,吴某某先下车问怎么回事,有一个光头就开始推搡吴某某,赵某某二儿子拿铁棍就朝吴某某头上打了一棍,其就上前搂住他,赵某某老大就照其头上打了一铁锹,其和赵某某二儿子倒在地上,这时就有几个人用铁棍、镢头砖头开始打其,被旁边的人拉开后其就往北跑了。后被赵爱全推倒,赵某某及其两个儿子、赵爱全、光头又开始打其,赵某某用砖头打其,用手抠其眼。被拉开后又一次把其放倒再次打了其,后其起来跑了。其头上有口子,右胳膊有伤,双肩上,左手、头部两、眼部等处有伤。头上的伤是赵某某大儿子打的,别处的伤是赵某某及两个儿子、赵爱全和光头打的,吴某某也有伤,石某某和儿子有伤,其不清楚谁打的。
    5、证人乔星证言,2011年8月23日下午三四点钟,其从家中出来看见南会村的赵某某的儿子正拿着鐝头打其家里的狗,其和对方打在一起,对方又上来两个人一起打其,不知道谁用铁棍打在其肩膀上,后其就跑到地里叫其妈石某某告诉她对方打其和狗的情况,其妈妈就打了几个电话后和其一起回家,到家后见到赵某某及两个儿子,赵某某哥哥,还有赵某某儿子叫来的四个人都在,其妈妈就和赵某某的两个儿子吵了起来,过了两三分钟,黄店村的吴某某和吴某某领的四五个人也过来了,吴某某问了其妈妈情况,后来吴某某和领来的人就和赵某某的人打在一起,其妈妈见打架就把其推到屋里,过了十来分钟其出来后,见其妈妈头上流血了,吴某某头上也流血了,还有一个穿花背心的人满头是血。后黄店村穿花背心的人报警了,就去医院了。其后背、胳膊、肩膀有伤,是赵某某儿子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打的。
    6、证人李强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其在吴某某家和吴某某、吴某某、赵江群聊天,吴某某接了个电话说有人打三妮(石某某)儿子和三妮的狗了,让一起过去看看。到后见三妮儿子在地上坐着,狗死了在一旁躺着。赵某某见吴某某在这,就喊往死里打,赵某某拿镢头,他的两个儿子一个拿镢头,一个拿铁棍还有一个光头四人上前打吴某某,吴某某上前拉赵某某的一个儿子,那个儿子就用鐝头打吴某某,其上前把那个人的鐝头抓住,那人让其松手还踹了其一脚。吴某某就让其赶紧报警。他们四人接着打吴某某。三妮上前拉赵某某,后见三妮头上也流血了。可能是三妮石某某给吴某某打的电话,因为拆迁的事赵某某到石某某家被石某某狗咬了。吴某某头上有伤,赵某某和他两个儿子还有赵某某哥哥都打吴某某了,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吴某某头上有个口子,左手外侧骨折了,头上的伤是赵某某儿子打的,手上的伤其没见谁打的。三妮头上有个口子,当时去拉赵某某,后头上就破了,怎么打的其不清楚。对方岁数小的光头头上破了,不知道怎么弄的。
    7、证人徐怀福证言证实,其和石某某是邻居关系,2011年8月23日下午4点半左右,其和石某某在地里种白菜时她儿子乔星跑来说他的狗被人打死了,后都回去看怎么回事,其到楼下时就见赵某某正跟石某某夺撬棍,石某某头上已经流血了,其也上去跟赵某某夺撬棍,其夺了撬棍后上楼拿卫生纸下来,其打电话报警,后来他们就走了。赵某某是因为搬迁的事来找事的,石某某、吴某某头上有伤,吴某某头上有口子,胳膊也受伤了,具体怎么打的其不清楚。对方有一人头上也流血了,赵某某的一个儿子拿着铁锹。
    8、证人赵剑红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下午4点来钟,其和哥哥赵剑雄去拆楼,其拿着一个铁锹把和一把铁锹,其哥哥拿一把镢头,其哥哥在楼上,其听见楼上有人打架就上去看,见其哥哥正打三妮(石某某)儿子,其就一块帮哥哥打他,其用镢头打三妮儿子,对方跑后其就和哥哥把三妮的狗给弄死了。过了一会儿三妮和她儿子就回来了,三妮就一直骂其和哥哥。又过一会儿吴某某、吴某某、赵江群还有不认识的人过来了,吴某某上前拿其放在地上的铁锹,其就和吴某某夺铁锹,吴某某就抱住其,其就和吴某某打在了一起,其用石头砸了吴某某几下,后又用石头砸吴某某头上,他头上就流血了,吴某某就跑了。三妮子头上流血了,吴某某受伤了,吴某某的伤是其和其爸爸、哥哥打的,其用石头砸他头上流血的,其脖子和胳膊受伤,是吴某某打的,尚立江头上流血了,他说是吴某某打的。
    9、证人尚立江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下午,其在同学赵剑红家看电视,赵剑红和赵剑雄商量说拆房子的事,之后他们说过去看看,就拿镢头、铁锹过去了,其在后面看完电视也过去了,看见赵剑红和赵剑雄和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子手里拿菜刀在那里争吵,这时旁边过来几个人和赵剑红兄弟打起来,其上前拉架旁边一个人拿铁锹把其头砍伤,后听说他叫吴某某。打架时赵某某后来也在现场了,对方有六七个人,赵剑红一方有四五个人。
    10、证人赵爱全证言证实,其是赵某某大哥,2011年8月23日下午,双方打架时其在现场,但其到的较晚。其到现场后吴某某、吴某某、尚立江三人头上都流血了,尚立江和吴某某两个人在一起打,其侄子赵剑雄、赵剑红正和吴某某、赵江群两个人打,其就拉架,拉开后其就回家了。打架的还有石某某和她儿子,还有几个人其不认识,赵某某在其后到的现场。打架的原因可能是石某某家的狗把赵某某咬伤了。
    11、证人翟申魁证言证实,2011年8月23日下午,其见到长征厂车队住宿楼打群架的事,到那里时见到三妮(石某某)和她儿子乔星和老四(赵某某)的两个儿子在吵吵,说把狗打死的事,后来黄店来了一帮人他们就打了起来,其就过去拉架,开始见到乔星拿一根铁棍和一把菜刀,老四儿子一人拿铁锹,一人拿镢头,双方僵持着。南会村一个光头头上流血了,黄店村有两个受伤,三妮头上流血了,老四老二也受伤了。赵某某是后来到的,到时还没有打完。具体伤是怎么形成的其不清楚。
    12、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技(2011)年(活检)鉴字(42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吴某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头皮挫裂创,左眼外角处皮肤损伤,右食指末节损伤,其中左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
    13、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技(2011)年(活检)鉴字(43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石某某头皮挫裂创单个创口长度达成6.3CM,左膝前皮肤损伤,其中头皮挫裂创属轻伤。
    14、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技(2011)年(活检)鉴字(42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吴某某头皮挫裂及其他部位损伤属轻微伤。
    15、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技(2011)年(活检)鉴字(44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乔兴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531.25元,包括住院治疗费4620.69元,鉴定费225元,误工费442.78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2011年平均工资12432元/人÷365天×13天),护理费442.78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2011年平均工资12432元/人÷365天×13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按500元计。
    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813.65元,包括住院治疗费7402.45元(3657.90元+3744.55元),鉴定费230元(和吴某某二人共计鉴定费460元,按每人一半计算),误工费340.60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2011年平均工资12432元/人÷365天×10天),护理费340.60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2011年平均工资12432元/人÷365天×10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按500元计。
    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223.98元,包括治疗费4180.90元,鉴定费230元(和吴某某二人共计鉴定费460元,按每人一半计算),误工费306.54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2011年平均工资12432元/人÷365天×9天),护理费306.54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2011年平均工资12432元/人÷365天×9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按300元计。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
    另有被告人作案工具铁棍照片、被告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记录等证据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赵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经济损失7531.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9813.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6223.98元。吴某某的二次手术治疗费,因现在实际损失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损失数额确定后再行处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经济损失7531.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9813.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6223.98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7531.25元错误,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771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中房公司委托其作住户搬迁工作时,被上诉人石某某家中的狗咬伤,2011年8月23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其儿子赵剑雄、赵剑红,赵剑红的同学尚立江与上诉人石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石某某儿子乔星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用铁棍将吴某某和石某某、吴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石某某均系轻伤,吴某某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星、李强、徐怀福、赵剑红、尚立江、赵爱全、翟申魁的证言,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技(2011)年(活检)鉴字(43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技(2011)年(活检)鉴字(42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刑技(2011)年(活检)鉴字(44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上诉人石某某提交住院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交住院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交住院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作案工具铁棍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判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石某某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7531.25元错误,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77150元。经查,上诉人石某某住院治疗13天,并向法院提交住院治疗费4620.69元,鉴定费225元,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上诉人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7531.25元。其诉称要求赵某某赔偿其精神赔偿费50000元,其诉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说理范围,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因拆迁被砸物品的经济损失,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济赔偿亦属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景尚学
    审判员马瑞平
    审判员胡文超
    二0一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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