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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邢刑终字第134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6-25)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邢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军、王文杰,河北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0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
    1964年2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忻州市****。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61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群众,文盲,农民,住河北省****。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党员,高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 1959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
    平乡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平乡县平乡镇霍林寨村。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谢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秀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初,张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要求给弄个小男孩。2011年7月25日上午,杨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弄到了一名男孩,让张某某找个买家,价格是41000元。张某某对胡某某说有个小男孩,价格是44500元,要其给找买家。胡某某给刘某某联系,如果要,得花50000块钱,刘某某联系郑某某,郑某某跟家里人商量后,告诉刘某某他家不要这个孩子。
    7月26日,游海平听说郑某某家要孩子的事后,让郑某某媳妇宋梅芝给刘某某联系想要这个孩子,刘某某告诉了胡某某,胡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约定7月27日在郭桥见面。次日早晨,游海平等人叫上郑某某到刘某某家,胡某某和谢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刘某某家,胡某某就与游海平说好被卖男婴检查没毛病后,将五万块钱交给胡某某。
    7月27日凌晨,杨某某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晋HLB123)带上被卖男婴从山西出发,中午12时许,杨某某从河北平乡出口下的邢临高速,张某某与胡某某接到杨某某后,把孩子交到游海平手中,张某某与杨某某、王未珍去了河古庙等胡某某的消息。胡某某与游海平给孩子检查,谢某某骑摩托车跟在后,检查好后,胡某某等人未取得赃款,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谢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先后将张某某、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平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张某某手机短信息照片、被拐儿童照片、忻州市公安局证明、平乡县公安局将被拐小孩寄养在游海平家情况说明、游海平保证书、平乡县公安局未找到吉省辉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图片,证人王未珍、宋梅芝、游海平、游文广、郭荣友、董雪景、郑建强、马在庆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谢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进行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1.交易没成功系未遂的辩护意见,因拐卖儿童罪并不以交易成功、获得财物为既遂标准,只要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即可认定为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因杨某某比照郑某某、谢某某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杨某某只有一个出卖行为,而胡某某有买和卖两个行为,杨某某应作为第三被告人的辩护意见,首先胡某某并不是将被拐儿童收买后再自行出卖,而是积极联系买家从中获取一定利益,不应认定为买和卖,而应认定为接送、中转行为,杨某某作为共同犯罪的发起者之一,所起作用要大于胡某某、危害程度要大于胡某某,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辩护人关于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谢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情节轻微,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系立功,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郑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谢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谢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加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幅度,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张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要求给弄个小男孩。2011年7月25日上午杨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弄到了一名男孩,让张某某找个买家,价格是41000元。张某某对胡某某说有个小男孩,价格是44500元,要其给找买家。胡某某给刘某某联系如果要得花50000块钱,刘某某联系郑某某,郑某某跟家里人商量后告诉刘某某,他家不要这个孩子。
    7月26日,游海平听说郑某某家要孩子的事后,让郑某某媳妇宋梅芝给刘某某联系想要这个孩子,刘某某告诉了胡某某,胡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约定7月27日在郭桥见面。次日早晨,游海平等人叫上郑某某到刘某某家,胡某某和谢某某骑着摩托车到刘某某家,胡某某就与游海平说好被卖男婴检查没毛病后,将五万块钱交给胡某某。
    7月27日凌晨,杨某某开着他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晋HLB123)带上被卖男婴从山西出发,中午12时许,张某某与胡某某接到杨某某后,把孩子交到游海平手中,张某某与杨某某、王未珍去了河古庙等胡某某的消息。胡某某与游海平给孩子检查,谢某某骑摩托车跟在后。检查好后,胡某某等人未取得赃款,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谢某某、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杨某某供述,大约二十多天以前,在吃饭的时候其认识了平乡的一名男子,我们就互相留了对方的电话。大约有半个多月前平乡的这名男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亲戚想要一名男孩,问其能不能帮他找一个,其对他说我碰上了就给你找一个。2011年7月24日晚上11点多,其开车回家路过忻州市医院门口路边放着一个纸箱,其下车看纸箱里放着一名孩子,其就把纸箱和孩子一块放到车上回家了,回到家看一下是一名男孩。到了第二天上午其就和平乡的这名男子打电话说我拾到了一名男孩,其问他说他亲戚要不要,他说检查没毛病就要,其又问他能给多少钱,他说能给四万,其就向他要四万一千元,他说检查了如果没毛病,他就给四万一千元,那我就答应了给他送过来。2011年7月26日,我就给王未珍打电话,其打电话对王未珍说:“我开车带你去河北溜达溜达。”她答应了。2011年7月27日凌晨1点多,其把孩子从我家抱到车上,其打电话给王未珍说我去接她。王未珍上了我的车问我怎么还有个孩子,其告诉她我捡了一个男孩,河北平乡的一个年轻人想要这个孩子,我们把孩子送过去,其对她说让她在路上喂好小孩别让他哭叫就行了。我们就开车从忻州出发到石家庄南站我不知道怎么走,其就和平乡的这名男子联系,我们联系好他在平乡高速公路出口等我,其告诉他我开的是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是山西的牌子,后三位是123。11点半左右,其一下高速公路就看见这名男子在那里等我,其把车停在他旁边,他就上了我的车,他还跟一名妇女,这名妇女也上了我的车,这名男子说他俩是一块的,那个妇女坐在副驾驶后面,我们想要卖的男婴就在王未珍和这名妇女中间躺着。这名男子上车后给我指着路说在那里有人等我们。我们到了他说的地方,一辆银白的面包车在那里等,这时已经中午12点多了,其停车后,他俩人一块下车了,其没有看清是谁把孩子抱下去的。后来这名男子又上了我的车,到了一个地方,平乡的男子找了一个旅馆开了一间房,然后我们三人就去吃饭了。吃饭我们回旅馆房间去休息了,过了一会儿,平乡的这名男子就出去了。大概过了有二十多分钟,他打电话说钱到手了,让我们去桥头饭店拿钱,其和王未珍刚出宾馆门口就被抓了。

    2、张某某供述,2011年7月25日上午,霍林寨的谢某某媳妇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想要个男孩,问其有没有头,其说让我问问吧。当天其就和山西忻州叫林子的人联系,林子告诉我说有一个已经进医院了快要生了,可能差不多。其在电话里问林子多少钱,他告诉要42000元,其就和林子定准了。其就给谢某某媳妇说有个头,价格是45000元,其要赚个钱,不能白忙活,就定好2011年7月27日上午6点在郭桥交易。然后我和林子打电话说我这边已经说准了,让他抱着男孩过来,林子告诉我2011年7月27日早上6点就到平乡,结果路上堵车林子12点多才到平乡。后又换成了在常河镇交易,其和谢某某媳妇在常河镇高速路口等林子,林子开一辆桑塔纳轿车,其和林子联系好我在常河镇高速公路出口等他,等到他到了那里,其就和谢某某媳妇上了他们的车。车上还有一名穿黄衣服三十来岁的女子在车后座坐着,旁边有一名婴儿。其坐在了林子车的副驾驶座上,谢某某媳妇坐在了我后座的后排座位上。其问谢某某媳妇要孩子的人在哪里,她告诉我在常河镇卖旧家具的地方。我们在常河镇十字路口往东走了一段,在卖旧家具的地方路边有一辆面包车,车旁站着三四个人在那里等着。后来谢某某媳妇上了面包车,其从桑塔纳上把这名男婴抱下来,交到谢某某媳妇手上,叫她快点去检查,谢某某媳妇他们就去了给孩子检查。其和林子还有车上的那名女子就去河古庙了。在河古庙找了一个旅馆,忘记什么名儿了,住在了203房间,他俩去外边吃饭后,其在房间内休息。到下午1点半左右,正歇着时,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孩子检查好了,没有毛病,你过来拿钱。这时我在河古庙,其就让谢某某来河古庙,其在河古庙桥上等他。其在河古庙桥上等他的时候,被你们抓住了。
    3、胡某某供述,大概三四天前,最初“三儿”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小孩,才出生两天,能不能给他找个头卖掉,其说没有现成头。后来,其给郭桥的一个老乡(女的,也是四川的,四十多岁,矮个子,较胖)打电话问她有没有要孩子的头,她说她的一个亲戚打算要买个小男孩。昨天7点多钟,其给“三儿”打电话说有个头呢,问他要多少钱,他说四万五,其说四万四行不行,“三儿”说不行,就是四万五,其说给他问问。其给郭桥老乡打电话告诉她如果打算让其亲戚要买个小孩必须出五万块钱,(我不能白跑这事,也弄个钱)。后来郭桥老乡说他亲戚不要了,其说卖孩子的要来了,不要了你得给找个头(指再找个买主),她当时说没有。昨天下午的时候她给我打电话说给找了个要小孩儿的头(买家),其问她准不准,她说准。随后我给“三儿”又打电话说又有个头,“三儿”也问我准不准,其说准,其问“三儿”什么时候能到,他说晚上9点钟左右,其说明天给买孩子的见面。于是又给郭桥老乡打了电话说明天5点多钟在郭桥见面。第二天早起,其丈夫骑着摩托车驮着我去了郭桥,到那里后,郭桥老乡的丈夫不让我们在他家谈买卖小孩的事,把我们赶了出来,其老乡出来后又被她丈夫吵了回去。其和“三儿”联系后,说去平乡镇吧,其给买孩子的这方说去平乡吧,对方嫌远说去常河镇,其给“三儿”联系说去常河镇。定好见面地点后,其就给我丈夫谢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儿(到我老乡家后,他不愿在那里,就向我要了十元钱去给摩托车加油了),他说在村西加油站,其就让他回来,于是我坐着买孩子这方的面包车去了常河镇,车上有个司机,一个老婆,一个中年妇女(现在想要孩子的人),还有个四、五十岁的男的(这男的就是先前说要孩子又不要孩子的那人,其老乡他亲戚),其丈夫骑着摩托车也跟着到了常河镇,在常河镇十字路口往东走了约百十米,在路南有家卖家具的门市前停着。其打电话联系“三儿”,他说在高速路口处,所以我也下了去,其步行过去和他见面。到加油站那里碰见“三儿”就在加油站那里等人,“三儿”说一会就来了,我们在那里等了很长时间,期间“三儿”打了几次电话催卖小孩的人,一直不见有人来。到快十二点时,来了辆黑色轿车停在了我们跟前,其和“三儿”就上了这辆车,“三儿”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其坐在了后排座上,车上有两个人,一个司机,50多岁,中等个,一个女的穿黄色衣服约三十岁,在后座上,身旁中间座位上有个毯子包着个男婴儿,一看就知道才出生不几天。我们就去了孩子那方等的路旁,到那里后,其下车后,接过孩子给了买孩子的人手里。“三儿”下车之后又上了那轿车,说在河古庙等着我,然后他就和那开黑车的一男一女上车往东走了。其把孩子给对方后,对方说去检查,我坐车随买孩子的几个人就去了田付村,其丈夫骑摩托车从跟着也来了田付村,在一个诊所简单检查以后,对方说取钱去。刚上车没走多远,就被你们公安拦住了,并把我们带到了公安机关。
    4、刘某某供述,2011年农历二月初八,其往郑某某(我老公的亲外甥)家赶会,郑某某因为自己孩子不生小孩刚离婚,让我帮忙要个小孩,让我帮忙找个小男孩,当时我就记在心里了。前段时间我的一个四川老乡,曾经和我在一起在“强久集团”上过班我只知道她叫胡小红(必友),前几年嫁到平乡县霍林寨村,胡小红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让我找个买小孩的,其说这个事我不能干是犯法的,胡小红说没事,她还是自己生的小孩要卖的,出不了事,其想到外甥郑某某要小孩的事情,就问胡小红小孩是男孩还是女孩,胡小红说是男孩,其就问胡小红小孩要多少钱,胡小红说要5万说小孩刚生下来。这个时候其就给郑某某打电话说有个小男孩刚生下来要不要,当时是郑某某媳妇接的电话,其说对方要五万块钱,郑某某媳妇说要。待了一会郑某某给我回了个电话说不要了。其就给胡小红打电话说不要了,胡小红对我说小孩马上就来了,让我再找个头。到下午黑的时候,郑某某媳妇用别人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熟人想要小孩,对方接过电话后,其听见对方是女的,问我小孩是偷的就不要了,其说是自己生的,对方就说那要。然后我就给胡小红通电话说又找到个买家,对方说是偷的小孩就不要了,是自己生的对方要,胡小红对我说准没事,小孩是邢台那边的,胡小红还说我家好找,明天早晨六点让买小孩的在我家见面吧,其就同意了。我给买小孩的打电话说让她明天早上六点在我家见面。第二天早上六点左右郑某某领着三个人来到我家,她们问我小孩的事情,其说我不太清楚,其就催胡小红让她赶紧过来,让她们双方直接谈小孩的事情,她们双方大约谈了两个小时。这时我老公从外面回来了,其老公听见她们在谈买卖小孩的事情,就把她们赶了出去,不让在我家谈事,她们几人走了以后,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5、王未珍证明,杨某某有个黑色轿车,是开出租的,说过和我几个朋友拼车,要租他车去秦皇岛。在今年7月26日中午1点钟左右,杨某某妻子给我打电话,问我还去不去秦皇岛,去的话捎个孩子,其问怎么样个孩子,杨某某在电话里说是从医院捡来的孩子,接着他说去秦皇岛旅游,要在今晚半夜1点多钟走。到7月27日凌晨2点多时,其给杨某某打电话,问他起来没有,他说起来了,让我往大街上走。过会他开车接我来了,其上车是坐在这车的后排座上,我一上车见车座上有个毛毯包着东西,其一惊说这是什么东西,细看才发现是个小孩,是个男婴儿。问杨某某孩子来历,杨某某说这是从医院门口捡来的,杨某某说找个好人家养着这孩子,意思是什么我不清楚。上车后,杨某某开车就走,让我照顾着那小孩,说小孩哭的时候,让我喂奶给小孩,其就答应了。到河北一个地方下高速后,见对面有个大广告牌子,上边写着什么自行车,我只记得“自行车”三个字,其它没记清。刚一拐弯(向右拐),过来一个男的,有三十来岁,他领着车往前走一段,路旁有个四十多岁妇女。他俩一块上了车,那男的坐在了副驾驶座上,那妇女坐在后排座上了。车继续往右拐,往前走了一段,那男的说到了,其见路旁停着一辆面包车,那男的和那妇女都下了车,那男的把孩子从车上抱下来给了那妇女,说了句什么话我没听清。他上车后,还是坐副驾驶上,说往前走,找个旅馆休息会儿。到一个镇上后,找了一个旅馆什么我没注意,一进门就是楼梯,住在了203房间,其和杨某某住在了203房间,那男的把我们领这里后,他就走了。他走之后,我和杨某某就睡觉了。过了段时间,我听到手机响,就拿走杨某某手机看,是那男的打的电话,宝珍也不知道那男的说的是什么桥,就对我说咱们走,出去找。其和宝珍就出这个旅馆,宝珍去开车,刚往前走就被你们公安给抓住了。
    6、谢某某供述,2011年7月26日吃晚饭的时候,其媳妇胡某某说“三”给她打电话了,“三”手里有一个男婴,让胡某某给找个头,胡某某已经找好了,胡某某留了我的手机号给“三”,让“三”有事和我联系。7月27日早6时许,胡某某说她联系的买小孩的约好在西郭桥好老乡家见面,其骑摩托把胡某某送到西郭桥她老乡家。当时她老乡家还有两个男的两个女的,其在胡某某老乡家站了一会我就出去了。后来胡某某给了我十元钱,其就去西边给摩托加油。大约9时许,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三”联系买小孩的事,其没和“三”联系,胡某某让我回去。其走到西郭桥东边路边时,看见在胡某某老乡家见的年轻的女的正打电话,她说准不准,让她们在哪里等,听她说“三”让她们去常河镇等,胡某某给我说刚才打电话的女的她要买小孩。后来在胡必老乡家,那两男两女和胡某某坐车去了常河镇。胡某某她们到了常河镇就给我打电话,说她们在常河镇十字路口东边卖旧家具那里,让我过去,其对胡某某说我正在路上走。到了之后胡某某对我说周天买小孩的说了好几次要走了,让我和“三”联系,其对胡某某说我不知道她和“三”怎么说的,其不和“三”联系。后来胡某某说她和“三”联系了,“三”马上到。“三”来了后,我没看清谁把小孩抱到周天人的车上,“三”说他们吃饭去了,“三”就坐车走了。周天他们四个拉着胡某某就去了田付村医院,到田付村后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过去。其到了田付村油坊时,周天年长的男的对我说胡毕友在医院里边,让我也过去,其没有进去。后来周天年长的男的要回家,其骑摩托把他送回家。等我返回田付村给胡某某打电话时,就被派出所抓了。
    其被抓后就给“三”打电话,这样把“三”也抓住了。

    7、郑某某供述,2011年农历二月初八,其家过会时,其舅郭永(荣)友等亲戚来赶会,说起我大儿子郑建强离婚了,到现在还没有孩子,就对我舅等人说看有没合适的,给郑建要(买)一个小孩。2011年7月25日中午12时许,我妗子(不知道叫啥)给我打电话说她打问了,有一个男婴,要五万块钱,看我要不要,其妻接住电话说要。后我又给我儿子建强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建强说不要。在7月26日中午12时许,其又给我妗子打电话说给建强商量不通,孩子不要了,就将这事推了。今天早起6点30分许,杨周天村的游海平都喊“二平”,来到我家对我说她想要那个孩子,不知道我舅家在哪里,要我媳妇宋梅芝去我西郭桥的妗子家,她说她不知道门,宋梅芝让我跟游海平去,其说行。其跟游海平说我只管把她领我妗子家。后我就跟“二平”去了我舅家西郭桥,和“二平”一块的还有他弟弟游文广(开车司机)和“二平”婆婆不知叫啥。到我舅家有7点多钟,其就对我妗子说“二平”想要孩子的事,问我妗子小孩在哪里,其妗子说她打电话问问。大约有9点多钟,来了一男一女,有四、五十岁,其不认识,那女的和我妗子熟悉,在闲说话过程中,其知道了那个男的叫新增,是霍林寨村的,那女的是他媳妇,听口音他媳妇是外地人,大约十一时许,“二平”和她婆婆就和新增和新增媳妇说话,其没有听。其问“二平”谈的怎么样,“二平”说差不多了,孩子已经过来了,就说好在常河镇见面。后游文广开车拉着游海平和她婆婆,卖小孩的女的和我就去了常河镇,新增媳妇也坐的车,到常河镇十字路口往东有100米左右卖旧家具的地方将车停在了路边头朝东,其就要回家,游海平没让我走。一直等到中午12时许,从西面来了一辆车,新增说这辆车是,那是辆黑色轿车,其再看时看到在车副驾驶门前站着一个30多岁男的,当时我看到在那辆车后座还坐着一个戴眼镜的女的,穿一件黄色衣服,司机没看清。副驾驶门前的那个男的有30多岁,新增媳妇也在那辆车上坐着,其没看清谁把小孩抱到我们坐的车上。轿车上的男的临上车说了句:我们去河古庙吃饭了。后我上车看到孩子已经在车上了,后我又坐车和“二平”一块去了田付村马在庆的医院,“二平”她们要给孩子检查一下。到医院我下车就回家了,是新增骑摩托送我回的家。

    8、宋梅芝证实,2011年7月26日下午,其在“小五”厂子正上班,闲谈时我说起我家一开始打算要(买)一个小孩,后因为我儿子反对没要成的事。这时边上和我一块上班的人就说你家不要,不行就让“二平”要了,“二平”当时也在厂子里上班,其也不知道是谁将这事对“二平”说了。没过一会儿,“二平”就来找我说,问这事真假,其说是真的,“二平”就说她想要,还让我和对方联系下。其家当时要小孩时,是我丈夫郑某某的妗子给我家打电话说的这事,小孩的我事不清楚。其就用“二平”手机给书江妗子(叫啥不知道)打电话,在电话开始是我说话,其先喊妗子后,又说了那个小孩我家不要有人想要的事,问孩子现在还有没有。后“二平”对我说:“说好了,让我明天就去书江妗子家。”“二平”不知道书江妗子家在什么地方就对我说让我和她一块去,其说行。第二天早起6点多钟,“二平”来到我家,其就让我丈夫郑某某和“二平”去书江妗子家,后面的事不清楚了。
    9、游海平证明,其在田付村小五家上班。昨天下午四、五点钟时,郑周天的郑某某媳妇和我在一块上班,说闲话过程中,听别人说郑某某媳妇打算给他孩子要个小孩,结果没要成,问我不要个吗,因为我就两闺女,没有男孩,我说要呗。就去问郑某某媳妇,他说我要是
    想要小孩的话她就和对方回个电话联系一下,她用我电话联系的,说明天早起五点钟在郭桥见面。第二天早起四点多钟,其给我兄弟游文广打电话叫他接我来。接上我后,就去郑某某家,郑某某和我们一块去,就这样我们三人及我婆婆共四个人就去了郭桥。到郭桥后,郑某某领着我们去了东西大公路路北一家。到这家后,这家有个说话外地口音的妇女,她联系好后,说等会吧,一会儿对方就过来了,这家回来一个男的,有六十多岁,一听说是要孩子的事,就撵我们,把我们撵出来了。我们在路边等,过一会儿,来一个四十多岁说外地口音的妇女,那女和他一块来的是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那男的骑坤式墨绿色摩托车驮那妇女来的,他们是两口子,是霍林寨村的。这家说话外地口音的妇女说就是他们,你们给他们谈吧,她家卖
    。我、郑某某、其婆子还有这个外地口音的妇女上了我兄弟的车,就去了常河镇。在常河镇十字路口东西路上朝东走的路边等对方(四十多岁那男的骑着摩托到的常河镇,那女从郭桥上我们车后到的常河镇)。在常河镇等到十二点钟时,那妇女说来了,其见从西边来一辆黑色轿车,车牌号尾数是123,其它没记清楚,那妇女就上那车跟前去,车上下来一个二、三十岁个年轻男的,瘦高个子,把孩子递给那女,又上车就走了,那黑色轿车有几个人我们也没看清楚。那车往东走了,那女抱孩子过来后,其接过孩子看了看,说去田付村马在庆诊所检查一下,看有没有毛病。其和我婆婆、这个女上了我兄弟、这个妇女上了我兄弟面包车就去田付村,那四十多岁男的还是骑着摩托车跟着我们到田付村马在庆诊所。马在庆简单看了看,说孩子没事。我们打算再去县医院检查一下,刚出诊所就被你们公安抓住了。
    10、游文广证
    明,昨天晚上我姐给我打电话,说她打算买个孩子,让我明天早起五点钟去郭桥看孩子,叫我开我的面包车拉着她去。第二天早起四点多钟,其开上我的面包车就去了杨周天,拉上我姐和她婆婆又去了郑周天,拉上郑某某就去了郭桥。郑某某领着我们先去了郭桥路北一家,其在车上坐着,我姐、我姐她婆子由郑某某领着先去了那家,我在车上坐会才去的那家。在郭桥等到九点多钟,来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驮着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那女的说她们是两口子,是霍林寨村的。到那家后,见一个男的有60多岁,女的是个外地人,那女的有四十多岁,知道我们要买孩子,那男的不愿叫我们在他家,把我们撵出来了,我们在常河镇等到十二点时,从西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那妇女说来了,她就上车跟前去。车上下来一个二、三十岁个男的,把孩子抱给了那妇女,然后又上了车,那车开着往东走了。其开车拉着我姐、那妇女、郑某某,其姐抱那个孩子,就去了田付村到田付村马在庆诊所,其姐抱着孩子和我姐婆子、那妇女去了诊所。骑摩托车那男的也跟着来到了田付村,郑某某说没事了,他要回家,骑摩托车那男的把郑某某送走了。其姐她们检查好后,刚上车往西走一段就被公安机关给抓了。
    11、郭荣友证
    明,今年7月27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卖树回到家,见家里有一伙人正说买卖小孩的事,只认识郑周天村我外甥郑某某,其他人我不认识,就问他们是谁,干什么的,其听说是买卖小孩的事,其就撵他们,说你们有事在外边说去,别在我家说,有事我们受连累。后来把他们撵了出去,其也没有叫我媳妇跟着他们去,然后我就出去了,他们去哪我就不清楚了。
    12、董雪景证
    明,今年7月份,一天早起,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其儿媳妇游海平叫我说和她一块出去趟,有点事。坐着海平兄弟开的面包车,车上有我、我儿媳妇、其儿媳妇她兄弟,在郑周天村上来一个50多岁的男的。先去了郭桥,到那里后,他们下车了,其在车上等着他们。后又去了常河镇,在郭桥去常河镇时,又上我们车一个40多岁的外地口音女的,后外地那女的抱我们车上一个小男孩,男孩当时有四、五天大,脐带还没有掉,然后我们就去了田付村。在田付村诊所检查完之后,在出诊所后,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13、郑建强证 明,今年7月的一天,其爸妈给我打电话说要小孩的事,其当时答应了,后来听说小孩5万,就说不要了。
    14、马在庆证 明,其在田付村开一诊所,来我这看小孩的人很多,都谁来看我说不清。
    15、辨认笔录及照片 ,⑴张某某辨认杨某某、杨某某辨认张某某、谢某某辨认张某某、胡某某辨认张某某、王未珍辨认张某某、游海平辨认张某某
    16、平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杨某某所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晋HLB123)一辆
    17、张某某手机上的短信息,证明杨某某、张某某之间拐卖儿童的共同故意
    18、被拐儿童照片
    19、忻州市公安证明,经二次复核在市一医院门口所捡小孩一事,没有此案件的报案情况。
    20、平乡县公安将被拐小孩寄养在游海平家
    21、游海平保证不阻碍解救。
    22、未找到吉省辉材料
    23、户籍证明 ;杨某某、王未珍、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郑某某、宋梅芝、胡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谢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进行贩卖、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加重了对上诉人的量刑幅度,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给郑某某联系,得知郑某某不要这个孩子,其后又帮宋梅芝联系胡某某欲将被拐卖小孩卖给游海平,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妥。原判在对上诉人刘量刑中已对其认罪态度好,已作出从轻处罚。其再次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景尚学
    审 判 员 马瑞平
    审 判 员 胡文超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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