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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邢刑终字第93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6-25)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邢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1997年6月任北京铁路局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副校长,2003年11月任北京铁路局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校长、党委副书记,2006年3月任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校长,捕前住石家庄市九中街49号金元小区1号楼1单元403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宁,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校长期间,多次收受该校下属企业负责人贿赂,共计19.3万元。
    (一)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石家庄茂华服务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现金2.7万元。其中,2005年至2008年每年中秋节收受2000元、每年春节收受3000元;2009年中秋节收受2000元;2011年春节前收受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石家庄茂华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学校管理工作研究》、(2008)17号文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学校规章、王某某的任职简历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河北御珩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张凤林现金7.9万元。其中,2006年春节前收受1.2万元,2007年收受1.5万元;2008年收受1.2万元;2009年春节收受1.5万元;2010年暑假收受0.7元,当年春节前收受1.5万元;2011年5月收受0.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凤林证言、大赛奖支付单、支付单、劳务费表格、河北御珩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学校管理工作研究》、(2008)17号文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学校规章、张凤林的任职简历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和河北御珩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派书及河北御珩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任职文件,主张王某某是公司的监事,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石家庄铁路司机学校工厂、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工厂厂长何书东现金7万元。其中,2006年暑假和寒假分别收受2000元和3000元;2007年暑假、寒假各收受5000元;2008年暑假、寒假分别收受5000元、10000元;2009年暑假、寒假各收受10000元;2010年暑假、寒假各收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何书东证言、证人李宏证言、记账凭证及账页、石家庄铁路司机学校工厂、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工厂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学校管理工作研究》、(2008)17号文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规章、何书东的任职简历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河北懋华印刷有限公司魏某某送交的现金1.7万元。其中,2009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收受2000元;2010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收受3000元和5000元;2011年5月收受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魏某某证言、魏某某出售废纸清单、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校领导补贴发放的情况说明、河北懋华印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证明三份、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王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学校管理工作研究》、(2008)17号文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规章、魏某某的任职简历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他人贿赂共计19.3万元。案发后,168600元已提取交到纪委专案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王某某收受的财物,属企业给其的奖金和劳务费,王某某没有为企业谋取利益及王某某在办公室放的这些钱作为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储备资金,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纪委专案组调查河北省技师学院农民工实训基地消防工程经济问题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元及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主要理由为:1、学校与校办企业的分配管理关系,不是上下关系而是包含关系,是内部管理关系;2、校办企业不是分离独立在学校之外的独立核算,是相对意义上不完整的独立核算,认定校办企业独立核算脱离了学校对校办企业的管理关系;3、学校领导补贴发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本人不能到校办企业领取奖金;4、校办企业具有向全校教职工支付奖金的职能;5、校办企业付给其奖金时有帐外资金与其无关;6、其从校办企业获取奖金是合法收入的依据;7、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只是履行职责;8、这19.3万元是积攒下来预防事故。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及其校办企业不是彼此独立的,企业不可能做到真正的独立核算;2、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王某某收取企业支付的奖金、劳务费是合法的;3、被告人王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任何证人进行过提拔或保留职务的个人行为;4、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受贿的故意;5、本案“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校长期间,多次收受该校下属校办企业负责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1万元。
    (一)上诉人王某某收受石家庄茂华服务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贿赂人民币2.7万元。其中,2005年至2008年每年中秋节收受2000元、每年春节收受3000元;2009年中秋节收受2000元;2011年春节前收受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其在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任校长,党委副书记,在2005年至2011年春节、中秋节期间王某某分数次给王某某款共计27000元。给其的钱说是辛苦费,都是用信封装着拿到其办公室,并且拿支付单叫其在支款人栏签字,其说不能要这些钱,王某某说,还有别人的,让其别推辞了,其签完字后,王某某放下装钱的信封拿上支付单就走了,其就把信封收起来。给其的钱其他人不知道,他给其送钱,就是想和其联络感情搞好关系,让其对他的事多照顾多支持。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下属石家庄茂华服务公司负责人,其共送给王某某27000元,其在2004年任物业公司经理,第一年没给王某某表示过,从2005年至2008年四年中,给王某某的钱其一般都是中秋节给2000元,春节给3
    000元,2009年中秋节给了他2000元,2011年春节前给了5000元。都是把钱装到信封里给他的,然后自己造个支付单让他签字,他推辞说不要,其说还有别人的,其把钱放到他办公室就走了。这些钱都是组织物业公司人员干的正常维修工作以外的工程挣的,除了给施工人员,其都给王某某留点。干的活是杂七杂八的,没记载也不记账。在电脑上打个表,虚列几个人名、钱数,其中有王某某的名,他签字后把钱留下,之后其把这些支付单就销毁了。这些支付单是假的,别人没有得到钱,就是给王某某钱的一个说词,没其他用就销毁了。2005年至2009年的钱,其都是叫王某某在其制作的支付单上签的字,现在支付单也没有了。2011年给王某某的5
    000元,没有手续。2009年春节前,其物业公司有个职工找王某某去闹事,王某某就不让财务给其公司付钱了,包括2010年,所以其也就没给王某某送钱。学校财务应该付给其钱,这些都是其干活应得的钱,直到现在学校还没向物业付钱。王某某是校长,其逢年过节给他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对其个人和公司都有利。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企业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是田社英,经营性质是批发、零售、服务、代购代销、生产,同时证实该企业独立核算。
    4、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2011年6月22日自述材料系王某某在省纪委工作组双规期间所写。
    (二)上诉人王某某收受河北御珩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张凤林贿赂人民币7.7万元。其中,2006年春节前收受1.2万元,2007年收受1.5万元;2008年收受1.2万元;2009年春节收受1.5万元;2010年暑假收受0.7万元,当年春节前收受1.5万元;2011年5月收受0.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张凤林是其校机电部主任,同时兼任校辖河北御珩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经理和法人代表。2006年至今,张凤林每年都送给其钱,一般都在春节前,她用信封装着拿到其办公室,其说不能要,张凤林都是放下就走了,其就把信封收起来。送钱的理由都说是奖励,因其担任他所在的这个专业建设委员会主任,为这个专业建设没少操心费力,他给其钱,其没多想就收下了。2006年至2011年共送给其79000元。张凤林给其这些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张凤林给其屡屡送钱是为了和其处好关系,以后得到更多的照顾。
    2、证人张凤林证言证实,其给王某某送过钱,共79000元。2006年至今给王某某的钱其一般都是寒假里春节前给他,2010年钱还多点,其给了他两次,暑假给了一次、寒假给了一次。2006年寒假时,春节前其把钱送到王某某办公室,有12000元,其是装到信封里给他的,他推辞说不要,其放到他办公室就走了。2007年给他15000元,2008年送到他办公室12000元,也是装信封里了,这些钱包括记公司账上的2008年4月15日的劳务费2000元,2008年6月27日的劳务费2000元,另外的8000元没手续,其拿着需记账的劳务费名单表格去找王某某,他在表格上签名后其放下信封就走了,2009年放寒假时春节前,其给王某某送到办公室15000元,这些钱包括记在账上的2009年7月9日的劳务费2000元(其代签的王某某的名),2009年12月18日的劳务费2000元(其让王国照代王某某签名),其把信封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2010年其给了王某某两次钱,暑假时给了他7000元,寒假春节前给了他15000元,2011年5月其给王某某送到他办公室3000元,是其用信封装着的都是百元面额的,这3000元包括记在其公司账上的大赛奖励的2000元,其代王某某签的名。其给王某某送钱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有其二人在场时其才给他。其给王某某的79000元中的10000元是从公司的账上列支的,其余的69000元钱公司账上不显示,没有相关记录,王某某收这钱没给其任何手续。王某某说过,其可以从公司每月列支1000元的补助奖金,其基本上也是按和其相当的数额加上大赛的奖金,确定给王某某的数额,大体就是每年12000元至20000元。其给王某某钱是以奖金、假期加班费和劳务费的名义给的,这些其实就是托词,其就是给他送钱呢。这79000元不应该给王某某,因他是学校校长,所有学校的工作都是他应该做的,挣着学校的工资就不应该拿其他钱了。但王某某是其的上级领导,其想和王某某搞好关系,以后对其个人和公司都有利。
    3、大赛奖支付单、支付单、劳务费表格,证实张凤林给王某某的部分款中所制作的表格显示,王某某签收及其他人员也收款的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金属结构制造、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等,同时证实该公司独立核算。
    (三)上诉人王某某收受石家庄铁路司机学校工厂、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工厂厂长何书东贿赂人民币7万元。其中,2006年暑假和寒假分别收受2000元和3000元;2007年暑假、寒假各收受5000元;2008年暑假、寒假分别收受5000元、10000元;2009年暑假、寒假各收受10000元;2010年暑假、寒假各收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其收过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工厂、石家庄铁路司机学校工厂厂长何书东7万元现金。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工厂、石家庄铁路司机学校工厂已经合并到一起了,是学校的校办企业,何书东是这两个工厂厂长和法定代表人,他的职务就是学校任命的,他是其的下属。这两个工厂的财务是独立核算的,学校财务科每学期对工厂财务都要进行审计监督,另外,因工厂本身就是学校的资产,学校如需用钱,可以从工厂财务上支款,这部分款学校不用还工厂。2006年至2010年期间,每次何书东都是来其办公室给其汇报工作,然后把装有钱的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说王校长辛苦了,这是点奖金收下吧,其推辞不要,他转身就走,其也就收下了。2006年其分别收了他2000元、3000元现金,2007年分别收了他5000元、5000元现金,2008年分别收了他5000元、10000元现金,2009年分别收了他10000元、10000元现金,2010年分别收了他10000元、10000元现金。何书东每次给其送钱没有他人在场,其也没有跟别人说过何书东送钱的事,何书东给其的钱都是管理的两个厂的经营利润。其是校长,其召开班子成员集体讨论确定何书东任两个工厂的厂长,他是其的下属,他给送钱就是为了和其处好关系,以便以后得到更好的照顾。
    2、证人何书东证言证实,王某某是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的校长,是其的领导,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工厂、石家庄铁路司机学校工厂实际并到一块了,是一套人马,这两个工厂是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下属单位,工厂正副厂长都由学校任命,其他人员由厂安排就行,工厂资产均属于学校,但是工厂财务独立核算,学校财务科每学期对工厂财务都要进行审计监督。自2006年至今每年快放暑假、寒假时其都从厂子财务上取钱送给王某某,共送给他7万元。其是王校长下属,给他送钱就是为了跟王校长搞好关系,对其个人或者对工厂都有好处,其有什么事找王校长,王校长能给其更好解决。2007年、2009年其工厂招工,王校长都顺利给批啦,2008年、2009年将工厂工作较差的人调走,王校长也顺利给办了。每次送钱时说王校长辛苦了,只是个托辞,就是借口给王某某送钱。每次给王某某送钱,其都是提前安排副校长兼会计李宏给王某某校长准备现金,李宏填制好支付单或借款单,在单子上签字后拿给其签字,她再按单子上的金额从账外钱中取钱,单子上的支出款项一般都取得多,总额里包括了给王某某送的钱,李宏在取钱后将给王某某的钱交给其,其再送给王某某。
    3、证人李宏证言证实,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工厂、石家庄铁路司机学校工厂厂长是何书东,他是工厂的负责人,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校长是王某某,他是校长,是其的领导,这两个厂是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下属单位,他们实际并到一块了,工厂正副厂长都由学校任命,工厂资产均属于学校,但是工厂财务独立核算,学校财务科对工厂财务进行审计监督。何书东从2006年到现在每年快放暑假、寒假时都给王某某送钱,共送给王某某7万元现金。这些钱都是何书东让其从厂财务的账外钱中拿的,自2006年至今,每年快放暑假、寒假时,厂长何书东都是提前安排其给王校长准备现金,并告诉其准备的金额,其安排厂财务室出纳任立芳取钱,出纳取钱后交给其,其都是去何书东办公室把钱交给他,何书东独自将钱送给王校长。出纳不清楚取钱是给王某某。只有其和何书东知道。自2006年快过暑假至2010年快过寒假期间,其制作了一账外账,记录了从财务取钱的情况。为了给王某某校长送钱,其每次取钱,何书东都让其先以劳务费、业务费等名目打个借款单或支付单,单子的支出款项都取得多,总额里包括了给王某某送的钱,其在单子上签名后交给何书东签批,签批后其拿给出纳看一下签批单,让她取钱交给其,其再给出纳打个支款条,签批单放到自己那保管,其再根据当天相应支出在收支账上作记录。2006年至2008年暑假那五次给王某某钱有相应的账目和凭证,但已销毁了,因为这些账外账都是保留2年左右就销毁了,王某某校长是其的上级领导,给他送钱就是为了跟王校长搞好关系,对个人和工厂都有利,以后能得到王校长更多照顾。
    4、记账凭证及账页证实,何书东给王某某的款在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工厂下账的情况。
    5、营业执照证实,石家庄铁路司机学校工厂和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工厂的经营方式、经济性质及经营范围等情况。
    (四)上诉人王某某收受河北懋华印刷有限公司魏某某送贿赂人民币1.7万元。其中,2009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收受2000元;2010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收受3000元和5000元;2011年5月收受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王某某供述,其收过河北懋华印刷有限公司厂长魏某某的1.7万元现金。河北懋华印刷有限公司是其学校的校办企业,是其校的下属单位,魏某某是该公司的厂长和法定代表人,他的职务是学校任命的,他是其的下属。懋华印刷公司的财务是独立核算的,学校财务科对工厂财务都要进行审计监督,另外因该公司资产都属于学校,学校如需用钱,可以从公司财务上支款,这部分款学校不用还给懋华印刷公司。2009年至2011年间,其共收过魏某某五次钱,每次魏某某都是来其办公室找其在核算单据上签字,他就把装有钱的信封放到其办公桌上,说王校长这么辛苦,给点奖金,其推辞说不要,他转身就走,其也就收下了。2009年上半年,下半年这两次,其均收了他2000元现金,2010年上半年,下半年这两次分别收了他3000元、5000元现金,2011年5月一天,其收了他5000元现金,这些钱都用信封装着。魏某某每次给其送钱就其二人在场,其也没有跟别人说过魏某某送钱的事。其是校长,其定的由魏某某任懋华印刷厂厂长,开校班子会时其说了一下,都同意,就这样任命他当该公司厂长,法定代表人,他是其下属,他给送钱就是为了和其处好关系,以后得到其更多的照顾。河北懋华印刷有限公司虽是学校的校办企业,但系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独立经济主体,财务独立核算。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职工,是学校派其到该公司任厂长的,其的工资、奖金都由学校财务上发,不用公司发放,该公司是其学校的下属企业,公司资产属于学校,公司财务独立核算,接受学校财务的审计监督。自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其给王某某送过五次钱,共计现金17000元。其公司出售废纸边,每月得挣500元左右,挣的这部分钱不交公司财务,在其手上,其每月都额外找一些汽油发票在公司财务上报销,每月600元左右,还有其额外找的一部分饭费票据在公司财务上报销,这部分款不多,也不固定,这三部分钱都混在一起,其给王某某的钱都是从这里出的。这三部分钱由其个人保管,财务上不知道
    ,这17000元不应给王某某,因其公司虽然是学校投资成立的,但属于独立法人,公司财务独立核算,王某某工作报酬是由校方财务负责的,其公司没有义务额外给王某某报酬。但王某某是其的领导,其给他送钱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对其个人和公司都是有利的,以后有什么需要,王校长肯定会给帮忙的,其厂长的职务就是王某某校长任命的,其需要王校长的支持,其公司印刷业务也需要王校长给予帮助。给王某某钱都是拿着核算单据去王某某校长办公室找他签字,装有钱的信封放在单据下面,将核算单据和信封一起放到王校长办公桌上,王校长在核算单据上签字后其拿着单据就走了,信封就留在他的办公桌上了,这种核算单据就是公司核算用的印刷清单,上面记录针对学校的各项业务费用,这些费用是学校欠公司的钱,因其公司为学校印刷一些内部资料,王某某在核算单据上签字后,其再拿着单据和公司给学校开的发票到学校财务上支款。给王某某送钱没有其他人在场。给王某某钱说是辛苦费,只是个托词、借口,就是借口给王某某送钱。
    3、魏某某出售废纸清单证实,魏某某2011年出售废纸的收入情况。
    4、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校领导补贴发放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至2005年,标准为1800元/人、年。由学校基本户支付。以现金形式一年发放一次。2006年未发放。2007年1月起,标准为2
    000元/人、月。由学校基本户支付。2007年4月办理银行卡按月发放。同时通过银行卡补发2007年1月至3月补贴。2007年5月到8月该补贴通过银行卡按月发放。2007年9月起,标准为4
    000元/人、月。分别由学校基本户和校干培中心帐户各列支2
    000元/人、月。通过银行卡按月发放。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干培中心帐户为其校成人教育帐户,收支纳入校预算和决算。
    5、营业执照证实,河北懋华印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类型等情况。
    6、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受贿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由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宁晋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王某某2011年6月22日的自述材料系其在省纪委工作组双规期间所写。
    7、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河北技师学院行受贿一案中,上级检察院就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指定宁晋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对于卷中涉及的其他人员,上级检察院未指定宁晋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8、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王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王某某的任职情况。
    9、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收受下属公司、工厂负责人的贿赂款168600元放在办公室,已提取并交纪委专案组。
    10、破案过程证实,2011年6月,河北省纪委专案组调查河北省技师学院农民工实训基地消防工程的经济问题,在例行清理过程中发现王某某办公室有现金168600元,经询问王某某是其收受下属企业负责人的钱,省纪委以涉嫌受贿犯罪,将案件移交河北省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邢台市人民检察指定宁晋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2011年7月12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立案侦查,同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执行逮捕,其间,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相关证人及调取有关书证等,于9月24日将此案侦查终结。
    11、上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55年10月1日。
    上述四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王某某供述的收取他人贿赂的具体事实同行贿人证明的行贿情节相一致,同时相关书证能够对关联事实予以辅证,五个校办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校办企业独立核算的事实属实,王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某某的任职经历及年龄情况,办案单位的相关说明和破案经过证明了案件侦办的相关细节。全案四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辅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属实。
    庭审期间,王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
    1、书证《河北御珩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任职文件》;
    2、书证《河北御珩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
    3、书证《河北御珩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章程》;
    4、张凤林出具的《说明》;
    5、《石铁运》(2009)2号文《2008年工作总结》;
    6、《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登记表》;
    7、河北御珩数控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大赛奖励支付单》记载:给王某某发放奖金2000元;
    8、《荣誉证书》;
    9、人社部发(2011)28号文件;
    10、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出具的《证明》;
    11、魏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12、《印刷厂工资方案》
    上述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关于河北御珩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参加2010年全国数控大奖赛获奖,后将奖金发放的情节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该次大奖赛奖金面向85人(学校在编人员34人)发放,其中校级领导职务的4人,相关部门负责人15人,其发放虽不合理,但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1年5月所收受的3000元中的2000元系受贿的证据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该2000元应予扣除。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推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且部分证据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收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1万元。案发后,16.86万元已提取交到纪委专案组。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石家庄铁路运输学校校长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该校下属校办企业负责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9.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上诉人王某某在纪委专案组调查河北省技师学院农民工实训基地消防工程经济问题过程中,能够主动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即便该校校办企业具有教学改革、教学训练职能,该职能也无法影响本案中校办企业财务的独立核算特征,学校对相关校办企业人员的管理关系同学校对校办企业的具体财务管理不是同一概念,不会影响校办企业财务的独立核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是证明企业财务独立核算的法定证据,关于学校对相关校办企业负责人员的管理关系应予认定,而此是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的基础之一;学校在教学改革、教学训练方面同校办企业的关系并非学校对校办企业财务的具体管理关系,本案证据显示学校同校办企业最直接的关系应为投资关系,投资关系并不等同于对财务的具体管理关系;关于学校领导补贴发放的证据着重证明了学校领导收入来源于学校财务的事实,是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之一,而并非仅仅依靠该证据认定的上诉人受贿;校办企业由学校投资并由学校财务获取利润符合《公司法》的原理,这同让相关学校职工直接获取利润是两个法律关系,且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到的所谓的“奖金”同其原始供述及相关证人证明的以“奖金”之名行、受贿的事实相矛盾,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5月所收受的3000元中的2000元,依法可予扣除;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清楚相关人员对其行贿的钱财的来源并不影响其受贿罪是否能够成立;被告人所称以《劳动法》角度的企业职工身份领取奖金的辩解同校办企业的实际情况不符,同其原始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行、受贿事实亦不相符合;上诉人王某某的原始供述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故意,关于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是否为相关人员谋取到了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上诉人王某某将所得财物放在其办公室,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所称自己所得的钱放在办公室准备预防事故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2011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同日邢台市人民检察指定宁晋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本案“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的取得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除2011年5月收受河北御珩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张凤林3000元中的2000元应予扣除外,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宁晋县(2011)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宁晋县(2011)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元及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八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军峰
    审 判 员 李云诗
    代理审判员 赵 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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