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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保刑终字第267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7-10)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保刑终字第2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徐水县崔庄镇某村,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经徐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徐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5月9日21时30分许,孟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报废车(悬挂冀FS7388号牌照),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监理站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照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孟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检测,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精确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民事判决书,二肇事车辆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辆肇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1时30分许,孟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报废车(悬挂冀FS7388号牌照),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监理站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照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孟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酒精检测,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2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1年5月9日21时许,当时天下着雨,其驾驶一辆冀FS7388号轿车(套车照),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跟着一辆拖拉机行驶至监理站路口处时,前方的拖拉机就停下了,自己打方向并踩刹车没有踩住,就撞在拖拉机后面,自己就晕了,并供述当天喝二两多白酒。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装有木材的无照拖拉机在监理站路口处停留等红灯时,就感觉有人撞了其的车,停车后见一辆红色桑塔纳撞在后面。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地为107国道监理站路口处。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孟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所送孟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22毫克/100毫升。
    6、驾驶证精确查询证明:孟某某的驾驶人信息不存在。
    7、车辆信息证明:冀FS7388号牌照已被强制注销。
    8、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孟某某受伤后,评定为九级半伤残。
    9、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孟某某驾驶的报废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已人为磨损。
    另上诉人孟某某原审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徐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赔偿孟某某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0.7元。
    2、二肇事车辆的照片证明:二肇事车辆存放于停车场时的损坏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对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并考虑其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曙光
    审 判 员 王雁翔
    审 判 员 苑大学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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