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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保民四终字第405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7-16)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保民四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市区人民法院(2011)
    ×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1日,××公司所有的冀F3C167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保费后,××保险公司向××公司出具相应的保单。2010年1月31日4时许,××公司的司机驾驶冀F3C167小型普通客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F3C167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进行了查勘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经××保险公司核定,××公司的车辆损失为73888元。另外,××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760元,存车费180元,共计76828元。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公司证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向××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73888元,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及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760元,停车费180元,并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均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事故第三者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已过,保险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权。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司既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对此,××公司享有选择救济渠道的权利。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在诉讼时效内,××公司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各项损失768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收到法院传票,知道此案以后,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律师沟通,希望被上诉人能够追加致害人和致害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入该诉讼。但是被上诉人律师却不肯追加。我公司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要求追加致害人以及致害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提交了追加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追加申请置之不理,而且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被上诉人,显然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我公司认为依据不足,显失公平。1、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能出示驾驶人员驾驶证,我公司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判决中未提及被上诉人是否提供驾驶人员驾驶证。若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我公司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损失,不予赔偿。2、被上诉人要求我司赔偿其修车费73888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意见不合法亦不合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明确自己放弃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但其不作为的事实己经造成了无法追偿的后果,因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致害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己过,我公司亦根本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形同放弃向对方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承担不属于我公司承担亦无法追偿的责任。3、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的司机负次要责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只应该在责任比例范围之内承担。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显然不妥。4、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2次拖车费和施救费用,该主张不符合事实。施救和拖车本就是一回事,施救费用就含着拖车费用,而被上诉人对一个行为要求三项费用,明显不合法。5、被上诉人要求我公司赔偿存车费180元,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故的致害人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致害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驾驶人的驾驶证,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代位行使向第三人追偿权利,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权的权利,及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的权利,这一款已明确了只要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保险公司先赔偿,然后再行使代位追偿权,本案上诉人至今未赔偿被保险人,所以未行使代位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被上诉人在两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上诉人在两年之内哪一天提起诉讼是其权利,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和拖车费不是一回事,上诉人应全部赔偿,停车费是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采取的措施而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要求追加致害人以及致害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提交了追加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追加申请置之不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无××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且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是××保险公司与××公司,事故的致害人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人员驾驶证的问题,在一审中××公司已经提供在卷,二审中××保险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确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向××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金的数额73888元,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以及相应的发票为证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按比例赔偿,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公司应首先向事故第三者主张权利,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事故第三者主张权利,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权,××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公司既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公司享有选择救济渠道的权利。本案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保险公司对于损失数额也进行了核定,但未进行理赔也未向××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以致成诉。本案的情况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和“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不属于其公司承担亦无法追偿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及存车费,有相应票据为证,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曙光
    审 判 员 葛立芳
    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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