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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保民四终字第290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7-5)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保民四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上诉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原系配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该配送中心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从2005年开始,××公司与配送中心签订联销协议:××公司向配送中心发送化肥,然后配送中心将化肥分发到其下设的各网点(60余个),网点将化肥售出后,配送中心按每吨30元提取利润;如果配送中心不启用一级协销商,则××公司把拟返给一级协销商的协销利润10元/吨的50%返给配送中心;如果配送中心每年销售到一定数量,××公司对配送中心再行奖励。2009年11月2日,张××不再担任配送中心经理,后张××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了××经销栈,经济性质为个体。为和××公司进一步合作,张××出具了一份“配送中心变更为××经销栈”的证明,但二者实际上并无关联。之后,张××以××经销栈的名义沿用原协议文本、原经营模式与××公司签订了《2010年联销协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承诺书》及《2009年的补充协议》,即××公司继续向张××发送化肥,张××以担任过配送中心经理、与各网点熟悉这一条件,负责将配送中心下设网点库存化肥的销售款收回返还给××公司。张××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6月25日分两次将收回的压库化肥款5万元付给××公司。为履行《2010年联销协议》、存放××公司发送的化肥,张××租赁了门面房5间,年租金3万元,且2010年租金已交付。但协议签订后,××公司始终未向张××发送化肥。由于张××不能继续向各网点供货,网点也就不再将销售的化肥款交付张××。张××多次与××公司交涉,××公司始终坚持“款到发货”,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为此,张××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2010年联销协议》、《承诺书》、《2009年的补充协议》。张××起诉后,××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张××联营合同纠纷,该院于2011年4月23日判决张××给付××公司化肥款181647.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公司签订的《2010年联销协议》、《承诺书》、《2009年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不履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一方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有合同解除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后,张××依约履行了部分协议义务,但××公司不履行供给化肥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且造成网点化肥款不能收回,现张××要求解除《2010年联销协议》、《承诺书》、《2009年的补充协议》,于法有据,由此,给张××造成的租房损失3万元,××公司应予赔偿。张××诉请预期利益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六化、××2010年化肥联销协议’、‘承诺书’、‘关于××直销点处理2009年压库化肥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张××在本案重审时既未主张仓库租赁损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判在没有证据印证、没有依法质证、辩论的情况下认定“给原告造成租房损失3万元”,违反审理程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并且,根据双方当事人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仓租协议》第一条、《2010年联销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5款的约定,因2010年未产生任何仓储费,所以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判认定的关键事实自相矛盾。1、原判认定“由于原告不能继续向各网点供货,网点也就不再将销售的化肥款交付原告”,该认定存在重大疑点,因为张××与网点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合同的签订、履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网点商有无将化肥款交付张××均与本案无关;2、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0年联销协议》、《承诺书》、《2009年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据此,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款到发货”这一基本交易原则就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则上诉人拒绝发货符合约定,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履行供给化肥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与上述认定相矛盾。本案中是张××负有全部违约责任。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以通知为法定程序,张××未依法履行该程序,则原判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负担。
    张××答辩称:××公司没有履行2010年的合同,一吨货都没发,所以我没有义务给他要配送中心遗留的货款;我租了库房,但上诉人未发货,给我造成了损失;合同中约定的“款到发货”约束的是我和网点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约束我和上诉人的。
    经审理查明,××公司自2005年即与配送中心建立化肥联销关系,张××原系该配送中心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2日,张××不再担任配送中心经理,后以个人名义设立了××经销栈,并进行了个体工商登记。为和××公司进一步合作,张××于2009年11月29日向××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直销点单位名称变更的说明”,言明:配送中心名称已变更为××经销栈,自2009年11月15日起,用新名称与××公司合作,此前以配送中心名称与××公司合作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均由××经销栈承担。2009年11月25日,张××以××经销栈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2010年联销协议》、《仓租协议》。其中《2010年联销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款到发货”的合作原则与方式;第三条第1款约定:无论共选专用库还是专用分库(如有需要方可设立专用分库),均由双方共同选设,并将另定《仓租协议》作为本协议的从协议;第2款对发运工作进行了约定:××经销栈提出请发量,由××公司驻点人员在其“要货函”上签字认可,然后传真给××公司,如果已经付款,则××公司根据“要货函”及时发货,如未付款,××公司也可酌情发供“铺路量”1-2个车皮,但实际发供量完全由××公司根据直销点大小等情况自行决定;第5款第③项约定:联销化肥不论在共选专用库仓储时间长短,××公司均按当年实发入库量以每吨2元向××经销栈一次性计付仓储费。《仓租协议》约定:××经销栈将其所有的原属于××土产公司、位于××县城唐苑路北的仓库租赁给××公司,作为储存联销化肥的专用库,无论存放时间长短,均由××公司按当年实发入库储存量以每吨2元的标准一次性向××经销栈计付租赁、保管等各项仓储费用,在年底联销结算时一并结清。在此基础上,双方又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了《2009年的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委托××经销栈对2009年未销售完的65.45吨61%六国二铵和26.45吨48%(16-16-16)复合肥继续保管、销售,并对保管责任、销售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该协议为《2010年联销协议》的从协议,本协议未明确的,以《2010年联销协议》为准。2010年2月9日,××经销栈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公司发现专用库及乡镇网点仓库中已没有压库化肥,即认定已售出,××经销栈将按当时当地的销价当即将货款及涨价分成付给××公司,不拖欠,关于该库存化肥的相关事宜,均按《2010年联销协议》执行;此前配送中心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经销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1月30日、2010年6月25日,张××分两次将收回的2009年压库化肥款共计5万元汇付××公司。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月至8月,对2009年压库化肥进行了六次盘点,截止到2010年8月17日,尚库存45吨61%六国二铵、26吨48%(16-16-16)复合肥。2010年,双方未发生新的供货关系。张××起诉本案后,××公司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向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张××,该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张××给付××公司化肥款18164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配送中心2009年11月5日证明、××经销栈营业执照、关于××直销点单位名称变更的说明、《2010年联销协议》、《仓租协议》、××直销点2009年六国化肥压库量委托保管协议表、《2009年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公司及××直销点调价盘库一览表六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公司是否违约;二、张××主张的3万元房租应否由××公司承担;三、《2010年联销协议》、《2009年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应否解除。关于第一个焦点,《2010年联销协议》系由××公司与××经销栈签订,其中的各项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发生约束力,故张××关于该协议中确定的“款到发货”的合作原则约束的是其和经营网点而非其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该协议,张××需要××公司给其发送新货时,应按照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程序,将“要货函”送交××公司驻点人员签字认可,然后传真给××公司,由公司领导根据“款到发货”的基本原则进行审批。××公司提交的六份“××公司及××直销点调价盘库一览表”足以证实2010年该公司在××委派了驻点人员,但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其提交过“要货函”并预付了相应款项的前提下××公司仍拒绝向其发货,故对其关于××公司违约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2010年联销协议》的约定,不论设立共选专用库还是专用分库,均应由双方共同选定,在双方当事人已选定专用库并签订了《仓租协议》的基础上,张××主张其为履行《2010年联销协议》又租赁了其它仓储房屋,并提交了出租方署名为张爱星的租房合同及房租收款条,但张××既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仓租协议》之外又与××公司协商选定了其它仓库,故对其要求××公司承担3万元房租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2010年联销协议》、《承诺书》为事实依据,认定张××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判令张××给付××公司2009年压库化肥款,该案虽未明确涉及《2009年的补充协议》,但《承诺书》是基于《2009年的补充协议》形成,《2009年的补充协议》又系《2010年联销协议》的从协议,综合以上事实,在已被判令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张××要求解除该三份协议,于法无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均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恒然
    审 判 员 白 月
    代理审判员 王红哲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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