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7-16)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保民一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县某某乡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某,该小组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易县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村委会副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2)易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刘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30日被告村委会(甲方)与第
三人张某某(乙方)签订了荒地、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村西北(小地名大芜山梁西)荒地约35亩、荒山约150亩承包给乙方,四至范围:东至大芜山凹口,西至西白羊村地界,南至牛老峪西梁分水岭,北至南白羊村、西白羊村地界,承包期50年。2011年8月12日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作出了(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第三村民小组)对源泉村西北部(小地名大芜山)的山场、耕地,村西部(小地名牛老峪西洼)的山场耕地,拥有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书,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承包的荒地、荒山包含在白马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中大芜山山场、耕地范围之内,现第三人承包的荒地、荒山的所有权归原告第三村民小组所有,被告村委会无权对原告第三村民小组的财产进行处分,第三人递交的2002年税费改革核减土地实际耕种与均摊应缴纳税统计表、刘某某签字的某某村三队第二轮土地承包社员每人实际耕种土地情况不能证实原告已将争议荒山、荒地交给了被告管理发包,被告将争议荒山、荒地发包后,未经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追认,因此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对原告第三村民小组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对合同中的标的物荒地、荒山被告及第三人应予返还,现荒地、荒山由第三人使用管理,由第三人返还给原告为宜。原告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与第三人主张的在使用管理荒地、荒山中的投入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未请求返还承包费用,对合同无效需返还的承包费可另行起诉。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某某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在该合同中涉及的荒地荒山返还给原告某某乡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我国土地所有权只有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两种形式,个人对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所以乡级人民政府只有权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无权对土地所有权进行确权。所以,白马乡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一种超权越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该处理决定所涉及的大芜山及牛老峪西洼的荒山、荒地是上诉人承包范围,该荒山、荒地所有权的确认对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白马乡政府在受理“第三村民小组”确权申请后,理应通知上诉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并行使相关权利。而白马乡政府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从而剥夺了上诉人抗辩及诉讼权利,属于行政程序违法,故该决定违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易县某某乡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村民小组这一独立经济组织的设立,没有任何一级组织提出,也未经任何政府部门批准。诉状当中没有该组织的公章,无法确认诉讼行为是该组织的行为,从而也进一步说明该组织是不存在的。三、上诉人与某某村委会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村委会作为该荒山、荒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有权对外发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第三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一、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l号土地确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该法律规定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对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村民小组对于农村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上诉人在答辩中所述我国土地所有权只有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以此来否定村民小组对于农村土地的合法所有是对法律的狭隘理解,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也同样是由农民集体组成的。白马乡人民政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该争议程序合法,易县人民法院同样依据合法有效的处理决定做出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问题的回复》,即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小组长为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回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故该规定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提供的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第三村民小组另案起诉的牛某、白某某、白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第三村民小组与牛某达成和解,牛某已将争议山地返还第三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与白某某、白某的诉讼,易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分别作出(2012)易民初字第110号、第112号民事判决,白某某、白某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村民小组依法推选产生小组长并报村委会审批备案,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亦认可第三村民小组的申请人地位,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第三村民小组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发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对此明确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村民小组有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资格。确认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故第三村民小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张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易县白马乡人民政府(2011)白行初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文书,已经生效,在其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不能否定其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处理决定书认定本案争议的荒山、荒地所有权归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某某村委会无权对第三村民小组财产进行处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第三村民小组已将争议荒山、荒地交给了某某村委会管理发包,某某村委会将争议荒山、荒地发包后,第三村民小组也未予以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荒地、荒山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菡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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