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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保民一终字第633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7-16)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保民一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红星路某号。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1957年5月14日出生,保定市前进印刷厂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保定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某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区工商局),住所地保定市红旗大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人保北市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晋某某、被上诉人甄某、被上诉人某市区工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9时58分,被告甄某驾驶冀FAR758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保定市红旗大街122号门前停车开门时,与骑行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甄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8241.36元,由被告甄某垫付。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6个月内拄拐行走,需专人护理。2011年8月26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保检技鉴(法)字【2011】062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十级。2011年5月17日,保定市前进印刷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1920元,工资发至2012年5月。2011年5月18日,保定市基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每月生活补贴1600元,生活补贴发至2011年5月。根据居民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城镇居民。另查明,冀FAR758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市区工商局。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5日0时至2012年3月24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等证据所证实,可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其合理损失应得到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冀FAR758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且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甄某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某市区工商局在被告甄某应负担而无力负担的赔偿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认定为8241.
    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元/天=1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78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为16263元×20年×10%=32526元。护理期限参照诊断证明建议为180天。护理费依据2011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
    28085元÷365天×180天=138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可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误工费计算应为(1920+1600)元/月÷30天×180天=2112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应为76557.3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范围,且总额小于死亡伤残赔偿金总额,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甄某已垫付医疗费8241.36元,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实际收入损失费用,由于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保险金683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48元,被告甄某负担1572元。
    人保北市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误工时间较长。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杨某工伤期间,单位并未扣除其基本工资,而效益工资为不确定损失,不应计入误工损失之内。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且护理时间较长。因被上诉人杨某并未提供护理人证明,且诊断证明中也没有明确医嘱需护理6个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甄某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市区工商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杨某提交的2011年1、2、3个月的工资表及保定市前进印刷厂、保定市基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杨某月固定收入为工资1920元、生活补贴16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1920+1600)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按180天计算符合该解释规定。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某主张雇佣护工,并提交了相关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依据诊断证明认定护理期限180天,护理费依据2011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085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北市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人保北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菡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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