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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清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3)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清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明。

    委托代理人何玉彦,郑志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江。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

    原审原告清远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华。

    上诉人汤某明为与被上诉人黄某万、清远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法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涉案两张支票的出票日分别是2008年8月8日和2008年8月28日,持票人应在2009年2月7日前和2009年2月27日前向支票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由于原告到2009年3月16日才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能在法定期限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至于原告因未能实现的支票权利,基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交易关系产生的债权,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就基础法律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原告两次以票据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汤某明的起诉。

    上诉人汤某明上诉称: 一、上诉人虽然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没有丧失其依据票据法上规定享有的民事权利,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错误。上诉人虽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其所依据票据法上规定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丧失。上诉人仍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包括票据损害赔偿之诉)获得票据法律救济。本案票据损害赔偿之诉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错误。

    二、原审裁定以“原告再次以票据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原审起诉明显不当。
    1 、原审法院尚未弄清楚什么是票据法律关系及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范围,导致原审裁定论述逻辑上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首先,本案应认识票据法律关系包含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第一次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是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上诉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行使票据权利不恰当,因而第一次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之诉被法院驳回起诉。根据票据法和票据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票据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其仍可通过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即在诉讼时效内可以通过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或者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上诉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明确选择在诉讼时效内以票据损害赔偿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同属于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均属于票据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指引上诉人可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维权,该法条是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这充分肯定了上诉人可通过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即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因此,原审裁定以“原告再次以票据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述,前后自相矛盾,该论述与原审的指引形成鲜明的矛盾对照(既肯定上诉人可依票据法律关系循法律途径解决,又否定上诉人循票据法律关系途径解决的可行性),无法自圆其说。2、上诉人虽再次以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但两次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理由以及法律关系内涵各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情况,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第一次以行使票据权利提起追索权诉讼之后,由于行使该权利不当,此后另案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是对前一次诉讼错误的纠正,前后两案起诉的案由不同,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各不相同,两次起诉不能视为同一案件的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审指引上诉人依据《票据法》 第十八条规定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允许上诉人行使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案件当事人自由选择诉讼案由诉权的限制。上诉人在数种可行的法律途径中选择符合自己利益和符合案件具体情况的案由提起诉讼是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同属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法律关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其中一种行使权利。原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选择行使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否认,是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该限制诉权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审裁定程序违法。1、本案原审适用裁定程序而不适用判决程序,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悖。原审法院己经依法受理本案并通过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其分别为2010 年1 月14 日庭审和2010 年4 月2 日庭审。两次庭审对本案进行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实体审理已经表明案件已经进入实体性审查阶段。第一庭审后2010 年1 月18 日,原审法院己经作出了(2010)城法民初字第108 号《 民事裁定书》,该生效的裁定书己经确认本案属于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对上诉人本案的诉求是否恰当,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实体的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判决程序,而不能适用裁定程序。显然,原审裁定程序错误。2、原审裁定拖延时间并超过了法定审判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09 年12 月1 日起诉,同日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本案曾先后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是2010 年1 月14 日,开庭之时并没有就本案再次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10 年4 月2 日,这次庭审也没有就本案再次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直到2010 年12 月23 日才认定“原告再次以票据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原审起诉,显然在拖延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 个月内审结。但原审做出本案裁定却己经超过1 年,属于程序违法。
    四、原审驳回上诉人本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驳回起诉引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进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条第(一)项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完全符合该主体实质要件,因此原审引用该法条驳回本案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内容所写的“原告再次以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写明不符合何种法律以及哪一法条的规定。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已经生效的(2010)城法民初字第108 号《 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本案属于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再次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驳回上诉人起诉毫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条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法民初第108-1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性判决。

    被上诉人清远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汤某明所持的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分别是2008年8月8日和2008年8月28日,被答辩人应当在2009年2月7 日前和2009年2月27日前向支票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而被答辩人曾于2009年3月以票据追索权向法院起诉,被裁定驳回起诉。被答辩人上诉后,上诉法院也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现被答辩人再次以所持的两张支票要求答辩人按照票据上的金额进行赔偿,同样属于以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因被答辩人丧失了票据权利,被答辩人再次以票据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即使被答辩人以损害赔偿为由进行起诉,亦应当以票据的印鉴加盖者为被告,与答辩人无关。涉案两张支票的出票人并不是答辩人,而答辩人并没有授权钟冰出具支票给被答辩人,该出票行为属于钟冰个人的行为, 2009 年8 月10 日,钟冰被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才供出支票交给了黄某万,所以,即使涉案支票的印鉴错误,也是钟冰个人行为,法律责任亦应当由钟冰承担。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承担法律责任的是票据伪造者,受到侵害的票据权利人只能向票据伪造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涉案的两张支票是钟冰个人伪造的,或者钟冰与黄某万两人伪造的,总之不是答辩人出具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即使被答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亦应当向钟冰请求赔偿,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亦不存在任何票据基础关系,被答辩人依法只能够追究黄某万的民事责任。信诚豪庭静压基础工程是黄某万个人承包的,该工程在2007年11月28 日经过结算共计为690863.50元,黄某万也从答辩人中领取了管桩工程款65 万,不存在答辩人欠黄某万的工程款70万元,答辩人没有必要出具支付工程款的支票,黄某万从钟冰手上取得的涉案支票,属于恶意取得。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 借据》 的落款人均是黄某万,并没有答辩人公司的印章,因此不管黄某万是否曾向被答辩人以及某公司借款,都是黄某万以自己名义向被答辩人借款,属于黄某万个人与他人的民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四、被答辩人涉嫌与黄某万、钟冰、某公司串通制造“证据”,以此损害答辩人的利益。1、被答辩人取得的涉案支票不具有合法性。黄某万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答辩人对于涉案支票的来源,曾于第一次起诉中称:“挂靠被告公司黄某万,承建信诚豪庭的承建商,我方做基础工程,他欠原告的工程款,支票是他给的”对于支票取得的时间,被答辩人称是2008年8 月8 日、28日到答辩人处取得的([2009])城法民初字第755号案庭审),在第二次起诉中,被答辩人改称:“信诚豪庭的桩基础工程是2007 年8 月28 日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管桩工程承包合同》(实际签名人是黄某万,并非答辩人), 2008 年结算,某公司欠某公司70万元(答辩人已于2007 年12月与黄某万结算并支付65 万元的桩基工程款给黄某万)。2008 年7 月份上旬和下旬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取得涉案的两张支票”。被答辩人前后两次对于支票取得的来源和时间并不一致,存在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又根据被答辩人所说,涉案支票是黄某万转交给他的,但涉案支票的背面的背书人只有被答辩人的名字,而没有黄某万的名字,不符合票据背书连续的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取得涉案支票不具有合法性。既然被答辩人取得支票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被答人属于恶意取得涉案支票。在[2009]城法民初字第755 号案庭审中,被答辩人曾述称已经收取和兑现过答辩人的支票,即被答辩人应当知道有效的票据印鉴为“阮顺江”而非“阮顺才”,被答辩人明知涉案支票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印鉴不同,却仍然收取,属于恶意取得票据。因为被答辩人明知涉案支票被他人(即钟冰)伪造而仍然持有,甚至想利用涉案的支票要求答辩人支付票据上的余额,已经属于涉嫌票据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被答辩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答辩人,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依法应当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 年8月8日,黄某万、徐少华作为乙方与甲方清远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作经营合同》 ,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信诚豪庭建设工程项目,包括信诚豪庭的框架二十七层以及预应力管桩工程,其中框架工程的合同预算价为1882 万元,管桩工程的合同预算价约70 万元,并补充约定工程价款以最后结算为准。合同明确约定上述工程由乙方黄某万、徐少华实际负责施工,甲方某公司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所有工程款由甲方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款进入甲方银行账户后,扣除乙方应缴税金、管理费、质保费等费用后剩余款全部划给乙方,乙方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

    2007 年8 月28 日,黄某万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清远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 管桩工程承包合同》 ,将信诚豪庭商住楼的管桩基础工程承包给清远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届时按实结算。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上述信诚豪庭工程(包括管桩工程)已完工,但未与建设单位进行最后的结算。某公司表示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转付给黄某万。
    2007 年8 月29 日,清远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一份《 授权书》 ,内容为“清远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万欠我公司承建信诚豪庭管桩基础工程款及借款由汤某明或谢志彪代为收取”。2008 年7 月8 日,清远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汤某明签订《 债权转让协议》 ,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某公司承建的清远市信诚豪庭管桩工程项目70 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予乙方以抵偿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材料款债务。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债权,双方同等额度的债权债务自转让生效之时起抵消。

    原审庭审中,某公司、黄某万均确认上述合同的实质是黄某万、徐少华挂靠某公司承建信诚豪庭工程。

    原审庭审中黄某万确认某公司的出纳员钟冰在2007 年7 月给其开具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两张支票分别是号码为15560410 ,出票日期2008 年8 月8 日,支票金额120 万元,用途工程款;号码为15577495 ,出票日期2008 年8 月28 日,支票金额100 万元),上述两张支票未填写收款人,加盖了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阮顺才的个人印鉴,且都不是背书转让的。黄某万取得支票后,将两张支票交给汤某明。汤某明确认其所持支票是某公司出具给黄某万的,后黄某万将支票给了汤某明。

    汤某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由黄某万出具的《借据》 ,其中一张《 借据》 上记载的日期是2008 年7 月10 日,内容为“今借到汤某明人民币120 万元,其中70 万元系欠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付。上述借款用某公司有限公司120 万元支票作还款(号码为15560410 ) ”。另一张《 借据》 上记载的日期是2008年7 月30 日,内容为“今借到汤某明人民币100 万元,用某公司100 万元支票作还款(号码为15577495 )”。

    2009年3月,汤某明以其所持有的某公司开出的上述两张支票因印鉴不符被银行拒付为由,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过付款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于2009 年6 月9 日作出(2009 )城法民初字第755 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汤某明的起诉。之后汤某明对裁定不服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院作出(2009 ) 清中法立民终字第78 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本案原由清远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汤某明作为共同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票据赔偿纠纷。清远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是涉案支票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损害赔偿权利,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城法民初第1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清远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6日,汤某明以其持有的两张支票(号码为15560410 ,出票日期2008 年8 月8 日,支票金额120 万元,以及号码为15577495 ,出票日期2008 年8 月28 日,支票金额100 万元)向原审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要求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其起诉被原审法院及本院驳回后,于2009年12月1日再以票据损害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因票据损害而造成的损失220万元及其利息及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黄某万对票据损害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涉案的两张支票上的签章与某公司在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关于“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盖章。”的规定,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效力。票据现在的持有人汤某明不能依据票据向他人主张权利。汤某明可以向银行或公安机关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上诉人汤某明认为仍然享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或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该权利以票据权利真实、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因此汤某明错误选择起诉对象、错误理解票据法律,其要求理应被驳回。汤某明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等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一般民事权利。汤某明所持涉案的两张支票,并不是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因此,某公司以背书不连续进行抗辩并否定汤某明不是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此,汤某明以其所持有的涉案的两张支票行使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汤某明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房志伟

    审判员   李慧玲

    审判员 邓有添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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