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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清中法立民终字第31号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5-29)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清中法立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朱某英。

    上诉人朱某英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起诉人胡某明于2001年5月29日结婚,上诉人于2007年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在离婚案中上诉人没有请求分配本案所涉财产。在上诉人与被起诉人胡某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明于2005年3月30日以英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英德市某中学签订《英德市某中学学生宿舍、食堂和小卖部经营权出让合同》,以2300万元的价格取得英德市和某中学生宿舍、食堂和小卖部的19年6个月经营收益权。2005年9月30日胡某明依据合同规定独资成立了英德市某中学后勤服务中心并实际经营至今。上诉人认为,胡某明以英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从英德市某中学取得的、现由其独资注册成立的英德市某中学后勤服务中心享有的英德市某中学宿舍、食堂、小卖部的经营收益权是上诉人与胡某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本案有最直接的、无可否认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唯一的一个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第(一)项的要求,是本案请求事项绝对适格的主体。综上,请求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经审查,上诉人朱某英与被起诉人胡某明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朱某英于2007年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胡某明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英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准许朱某英与胡某明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判决。朱某英及胡某明对夫妻财产分配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定2005年3月30日经英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英德市某中学后勤服务中心,为胡某明个人独资注册企业,投资金额人民币5万元。并判决英德市某中学后勤服务中心由胡某明经营。

    另查,2005年3月30日,英德市某中学(甲方)与英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出让学生宿舍、食堂、小卖部经营权合同书》,约定:乙方以500万元现金和承建教学楼一栋、学生宿舍两栋、第二学生食堂一栋三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抵顶出让金的方式取得经营权。经营期限:2005年3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共19年6个月;经营方式:甲方出让学生宿舍、食堂和小卖部经营权给乙方,由甲方向乙方交纳宿生住宿费,并由乙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自主经营学生宿舍、食堂和小卖部所得利润全部归乙方所有;经营权出让金及支付办法:1.学生宿舍、食堂、小卖部的经营权出让金为2300万元。2.乙方在中标后7天内支付现金500万元(含30万元招标保证金)的出让金存入甲方指定帐户。剩余1800万元出让金用于承建工程项目(教学楼一栋、学生宿舍两栋、第二学生食堂一栋三项工程);乙方经营管理要求:乙方必须取得经营权1个月内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管理机构――英德市某中学后勤服务中心(投资者为法人代表)进行经营管理。在后勤服务中心成立后,本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自动转由该中心承受。甲方对经营项目、服务质量、价格、饮食卫生和安全等方面实行监督。合同还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支付内宿生住宿的办法、乙方承建的工程项目和竣工时间要求、承建工程项目的结算方式和时间、承建工程项目权属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朱某英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请求法院确认英德市某中学与英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英德市某中学学生宿舍、食堂和小卖部经营权出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权利人为被起诉人胡某明。原审法院(2007)英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英德市某中学后勤服务中心由胡某明投资成立,并判决由胡某明经营。依据涉案经营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英德市某中学后勤服务中心成立后,合同受让方的权利义务自动转由该中心承受。显然胡某明为《英德市某中学学生宿舍、食堂和小卖部经营权出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权利人已被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以生效判决认定并处理了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五十二条、某百五十四条、某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成明修

    代理审判员 罗文雄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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