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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18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5-3)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XX,男,1990年6月3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连湖镇乐地1组。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被告人阮XX召集吸毒人员郑XX、曾XX、吴XX在黔江区悦来旅社401房间内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过程中,郑XX、曾XX、吴XX、阮XX被黔江区公安局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阮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XX在黔江区悦来旅社登记住宿于401房间。2012年3月5日,阮XX召集吸毒人员郑XX、曾XX、吴XX到悦来旅社401房间,由郑XX出钱500元购买冰毒和麻古,阮XX、郑XX、曾XX、吴XX四人在401房间内吸食毒品,在吸食过程中,被黔江区公安局当场抓获。经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阮XX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阮XX的供述,证人郑XX、曾XX、吴XX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住房登记表,被告人阮X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XX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XX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甘 小 芬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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