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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47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6-19)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黔法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又名:杨X利),女, 1984年6月19日出生,山西省中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真武巷xx号。
    辩护人付XX,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史XX和其夫冉XX因家事在黔江区城南街道牛郎居委活动室外的公路边找被害人张XX对质,史XX与张XX产生口角后发生抓扯,将张XX推下公路坎下的玉米地摔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史XX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XX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XX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史XX和丈夫冉XX因家事在黔江区城南街道牛郎居委活动室外的公路边找被害人张XX对质,史XX与张XX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在此过程中,史XX将张XX推到公路坎下的玉米地摔伤。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
    史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12日由黔江区拘留所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被告人史XX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通过电话联系与黔江区太极乡的孙XX认识后就离开自己的丈夫冉XX与孙XX一起生活。2009年6月22日,冉XX在太极街上把我找到后带回牛郎,后硬逼我承认是张XX介绍出去,不那样说他就要打我。6月25日早晨7点多钟,冉XX喊冉XX、石XX、管XX和我们一起去找张XX对质,走到牛郎居委活动室外面的公路上后,冉XX去将张XX喊来,张XX不承认认识我,冉XX就用手指着公路坎下说:“你还不快点,往公路里头去。”他当时样子很凶,我明白他是示意我把张XX推到公路下面去,我就用右手朝张XX的胸部一推,就把张XX推到公路下面去了。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5日早晨8点多钟,冉XX来喊我,我就和他一起走到牛郎居委活动室外面的公路上,我对冉XX说不认识他的女人,冉XX的女人就说我装疯不认识她,并且过来抓扯我,用脚踢我腿部,冉XX见我俩在公路坎坎处抓扯,就喊她把我拉到公路老坎里面去,但那女的不听,把我推到公路下面去了。警察来之后才把我送到医院。
    4、证人冉XX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妻子杨XX离家出走,2009年6月22日,我在太极张场上把杨XX找到后带回家,杨XX说是张XX介绍她与太极的孙XX联系并认识的,我就打算喊杨XX一起去找张XX对质。2009年6月25日早晨7点左右,我和杨XX一起去找张XX对质,我怕张XX和杨XX对质的时候发生打架,就去喊我哥冉XX和嫂子管XX及石XX和我们一起去,8点多钟,我们就到了牛郎活动室外边的公路上,因张XX就住在居委活动室上边不远的地方,我就一个人上去喊张XX,并让她下去与杨XX对质,张XX说不认识杨XX,杨XX她们俩就争吵起来,我把手朝公路老坎边一指说:“你们到公路老坎一边去。”张XX说:“那我就不到公路老坎去。”这时,杨XX和张XX相互抓扯起来,张XX往公路外边一退就摔到公路下面去了。
    5、证人冉XX、石XX的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25日,陪冉XX及其媳妇杨XX一起去找张XX对质,但没有看到张XX是怎么摔到公路坎下去的。
    6、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7、黔江中心住院医疗证明,证实张XX的受伤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史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12日由黔江区拘留所执行。
    9、抓获经过,证实史XX于2011年12月7日被山西省灵石县公安局抓获。
    10、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损伤程度属重伤。
    11、建议酌定从轻处罚意见书、文明履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证实史XX在押期间听管服教、遵守监规。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史XX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押期间听管服教、遵守监规,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XX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甘 小 芬
    人民陪审员 王 登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贤 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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