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23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5-14)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梁法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4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我院决定,次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下午,被告人邓XX来到梁平县聚奎镇大来村3组,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走杨家玥家中的30斤腊肉、鸭子肉5斤、“光头”牌劲酒三瓶(一斤装)及“蒙牛”牌24合装的纯牛奶一件。将盗得的腊肉和牛奶销赃后获赃款490元。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608元。
2012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邓XX来到梁平县聚奎镇大来村4组,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走肖XX家中的6.5斤腊肉、香肠3.5斤、吹腊肉10斤、油泡肉20斤及“蒙牛”牌24合装的纯牛奶一件。将盗得的腊肉和牛奶销赃后获赃款480元。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651元。
另查明,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上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邓XX的户口信息、供述与辩解,失主杨XX、肖XX的陈述,辩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邓XX退赔违法所得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海波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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