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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嘉平商初字第189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3-10)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嘉平商初字第189号
    原告:赵某某,住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张某某,律师。
    被告:平湖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原告赵某某为被告平湖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至2010年,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管道、彩钢、拉手等,至2010年2月10日结算确认:2008年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19900元,2009年结欠85890元,两年累计205790元,但被告仅支付96700元,尚欠109090元。2010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拉手3000只计3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300只计33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价款11239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123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674.98元。
    被告答辩称:1、要求原告开具发票112293.65元。2、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拉手70000多只,已加工交付63000只,多余10000多只,材料价值在10000余元要求退回。另外拉手在加工中需切割,切割后的毛头未退回原告。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结算清单1份。证明:至2010年2月10日尚欠109090元。
    证据二、送货清单3份。证明:2010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拉手3300只,加工费每只1元,计3300元。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发票已全部开全2010.6”文字系原告擅自添加,发票实际尚未开具。
    被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6份。证明:证明原告未将多余的拉手材料退回原告。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将上述材料送到被告处,不能证明原告未将多余材料退回。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自己添加的文字被告未确认外,其余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已将材料退回,双方存在争议,可另外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管道、彩钢、拉手等,至2010年2月10日结算确认:2008年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19900元,2009年结欠85890元,两年累计205790元,被告已支付96700元,尚欠109090元等。2010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拉手 3300只计3300元。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123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11239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发票问题,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提出的多余材料退回问题,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在本案中又未提出反诉,被告也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加工价款11239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黄士忠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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