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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嘉平商初字第276号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3-22)



    浙 江 省 平 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平商初字第276号

    原告:王某某,住平湖市。
    被告:陶某某,住平湖市。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其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起诉于法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一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0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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