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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1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2-2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17号

      

      原告:马XX。

      被告:戚XX。

      被告:李XX。

      原告马XX为与被告戚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马XX起诉称:被告戚XX、李XX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按月利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7日归还。届还款期,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戚XX、李XX即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按月息1.8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0 8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戚XX、李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马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200 000元、且约定月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戚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戚XX、李XX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原告于当日将200 000元款项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0月17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戚XX、李XX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亦未依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戚XX、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戚XX、李XX尚欠原告马XX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8%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戚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XX借款200 000元及支付利息10 8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戚XX、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480元,由被告戚XX、李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国 文

       代理审判员 郑 蕾

       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宋浏 浏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久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其它告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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