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3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12-2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36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本金未予归还,并要求再续借一个月,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再次爽约。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11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 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 000元,并偿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至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1年11月25日,为2541.67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1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要求再续借一个月,故又于2010年8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4 000元,并偿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至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 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300元,本院依法收取2 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 智 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熊 科 旦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