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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2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12-1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20号

      

      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汤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塑料原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 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欠款于4、5、6、7月份各支付10 000元,8月份支付4 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仅在2011年6月支付被告10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4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系慈溪市长河镇峰佳扣具厂的员工,应由该厂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汤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 000元,并约定分五期付款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慈溪市长河镇峰佳扣具厂的业主为张夏苟,而非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未举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并非欠条,仅能证明双方间有货物买卖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此份欠条系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所出具的,被告对欠条所载内容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塑料原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3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有44 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当年4、5、6、7月份各支付原告10 000元,当年8月份支付4 000元。2011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 000元,余款34 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被告辩称其系慈溪市长河镇峰佳扣具厂员工,其是以该厂名义与原告从事业务往来,而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产品,所欠货款亦应由慈溪市长河镇峰佳扣具厂支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4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货款 34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本院依法收取3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朱 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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