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6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2-2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6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名施骅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及小孩漠然置之,令原告十分寒心,难以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自小孩满月始,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竟一次也未来看望小孩。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一年左右的恋爱时间,婚前原告不顾父母的反对,与被告在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这充分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深。婚后原、被告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双方没有出现什么问题,更没有如原告所说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间主要矛盾是因为自孩子出生至今,原告父母一直不让孩子回被告家中,使被告一家人无法享受到抚养下一代的天伦之乐。原告父母多次提出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一直没有同意,并暂住到被告父母处,后因为原告父亲逼迫才回娘家。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呵护原告。原告没有工作,被告把每月工资交于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共同抚养孩子。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嫁妆清单1份,证明尚在被告处的原告嫁妆状况。
被告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嫁妆清单有异议,质证认为清单上所列只有鞋柜一只、小人床一张、电脑桌一张、茶具一套、水果盘一套、挂钟一只属于原告的嫁妆。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本院未对财产进行处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施骅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确立婚姻关系,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子女抚养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多加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 吉 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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