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83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12-29)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慈商初字第834号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漂染园滨海五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岑某某。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岑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欠原告75800元染色加工费,并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4月30日被告支付200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6000元,至今仍欠49800元未付。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费某民币49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赔偿原告从2010年10月29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3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损失赔偿的请求。
被告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作为证据。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慈溪群义漂染厂染色费据柒万伍仟捌佰元正(75800)元欠款人岑某某2008.10.282009.4.30收转账20000元2010.10.28付陆仟元正加育”。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从2008年2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布料染色加工服务,2008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共计7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支付6000元,尚欠49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根据被告已接受原告加工的产品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价款4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传 亭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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