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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商初字第2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2-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商初字第26号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 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签收本院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参加庭审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龚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 000)。借款人:龚某某”。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借款1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计1 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 平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 雪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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