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27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11-1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27号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秋瑞,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带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为与被告某某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瑞,被告某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Q195热卷1 000吨,被告以此热卷原料加工成冷轧成品,加工毛利润为710元/吨。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Q195热卷,并支付了订金1 200 000元。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任何合同约定的冷轧成品。原告要加工的冷轧成品,拟用于向原告的下家交货,因被告违约未能交货,导致原告不得不向第三方采购,并造成巨大差价损失。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原材料,因钢材价格上涨,原告为此受到原料差价损失。被告占用原告订金,又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同时,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运费、吊车费和加工费等损失。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订金利息2 987.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能如约交货而迫使原告向第三人采购替代物产生的履约差价损失人民币674 738.72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能归还原材料而给原告造成的差价损失971 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57 637.2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19 035.89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加工费101 656.4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2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原、被告诉争的销售合同中,由被告供货给原告所对应的合同未生效,因而不存在解除合同或被告违约的情况。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是双重买卖关系,一个是原告向被告供应Q195热卷,一个是被告向提供原告冷轧产品。针对被告向原告提供冷轧产品这一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在合同第一条付款期限中作了约定,即订金 1 200 000元于2010年1月18日前收到有效,合同中的订金相当于定金的概念。定金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合同即不生效。2010年1月18日,原告仅仅交了定金330 000元。因此在销售合同中涉及的关于冷轧产品的买卖合同未生效。即使销售合同有效,但在2010年1月28日也已经解除。因原告未及时将订金 1 200 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曾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连续发给被告两份合同,均载明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由此证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均已终止履行。退一步讲,本案诉争合同于2010年1月28日没有解除,在履约过程中也早已解除。根据合同约定,铁质包装由需方免费包装,20天内提供给供方。事实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履行提供铁质包装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产品由需方自提,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相当长的期限内,根本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提货,更没有向被告提供包装箱,对所付的订金也进行了结算收回,原告提供的热卷货款被告也均已结清,从这一事实来看,原告已用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主张赔付其损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的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产品名称为Q195,规格及数量为0.80*905*1798MM 760吨,0.9*905*1798MM 240吨,单价4 650元/吨,合计金额4 650 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付款现汇,订金(实为定金)1 200 000元,2010年1月18日前收到生效,其余款到发货,定金在最后一笔货款中扣除。需方5天内提供Q195热卷1 000吨,送到供方仓库价格为3 940元/吨。供方以此热卷原料加工成冷轧成品(即合同标的物),需方保证每吨毛利润710元/吨。铁质包装箱由需方免费提供,需方在合同签订后20天内提供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汇付被告定金330 000元,2010年1月19日汇付被告定金870 000元。2010年1月19日、20日、21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热卷960.59吨,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至同月26日支付原告热卷的相应款项3 784 724.60元。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3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要求陆续退还原告定金1 145 688元,2010年2月2日,被告交付原告部分加工后的冷轧产品计 54 312元。上述两部分合计金额为1 200 000元。另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仅向被告提供了54 312元冷轧产品的相应铁质包装。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何法律关系,是双重的买卖合同还是加工合同?2.原、被告之间合同何时解除,被告是否违约,原告所主张损失是否成立?
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署的《销售合同》,以证明:(1)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冷轧产品;(2)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订金人民币1 200 000元,并提供Q195热卷1 000吨;(3)被告承诺在2010年4月30日交货。由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
2. 订金支付凭证四份(2010年1月18日分别支付200 000元和130 000元,2010年1月19日分别支付20 000元和850 000元)。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1 200 000元定金的事实。
3.产品入库凭证若干。以证明2010年1月19日、20日、21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热卷960.59吨,被告也予以了接收,表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双重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被告定金,故被告将冷轧产品提供给原告的买卖合同未生效的事实,提供了银行收款入账通知四份(内容同原告提供证据2)。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合同中涉及被告供给原告冷轧产品这一买卖关系未成立生效,销售合同生效是附条件的,即在2010年1月18日前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1 200 000元合同才生效,因此被告认为合同中关于被告应供冷轧产品的合同未成立生效;对证据2订金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支付凭证写明是定金,对原来的订金做了变更,定金没有足额按期履行,合同不生效;对证据3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表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热卷,不能表明被告向原告供给冷轧产品这个合同生效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收款入账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以定金没有及时交付就视为合同未生效。
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1月18日前交付被告定金1 200 000元,但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不支付定金或不按时支付定金合同就不生效,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另,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未对其所称的被告向原告购买热卷的买卖合同作出相关的约定,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相关条款均指向原告委托被告将热卷加工成冷轧产品,原告支付被告相应价款的法律关系。热卷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但被告已支付相应价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由被告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2010年1月28日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作废,被告也予以同意,提供了销售合同传真件复印件2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传真给被告此两份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系传真复印件,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确实传真给被告的相应证据,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两份销售合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分批交货,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供货,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010年3月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本院分析认为: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0年4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分配交货,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应分配交付产品的陈述不予认定,现原告也认可双方于2010年3月解除合同,故可认定双方于履行期满前已协议解除合同。
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损失,对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4.原告向其他单位采购冷轧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向某某3商贸有限公司采购26.258吨,价值148 620.28元,增值税发票2份;向某某4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冷轧产品276.14吨,价值1 534 522元,增值税发票2份;向某某物产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冷轧产品86.63吨,价值490 325.80元,增值税发票1份;向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冷轧产品49.72吨,价值272 465.60元,增值税发票3份;向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冷轧产品545.076吨,价值3 084 889.10元,增值税发票27份。上述采购合计973.17吨,总价是5 470 521.14元。某某5公司向原告交付增值税发票41份,同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是4 928元/吨,原告向其交付973.17吨,总价值 4 795 782.42元。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向其他公司购买冷轧产品以供应给原告的下家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而造成原告采购替代物而造成损失674 738.72元 (547 0521.14-479 578.42)的事实。
5.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证明原告将热卷从某处运到某处,所造成的运费损失57 637.20元。
6.服务业、娱乐业统一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在热卷运输过程中使用吊车,产生损失19 035.89元。
7.某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长度的热卷而支付的加工费 101 656.40元。
8.某某6公司网站下载的2010年1-5月冷轧产品的市场价格,以证明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冷轧产品价格一路走高的事实。这也是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原告向第三方采购的凭证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应的合同,且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采购材料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该发票中所载明的冷轧产品的规格与本案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规格不同,因此增值税发票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向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货的凭证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同样缺乏相应合同,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产品规格同本案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也不一样,故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中载明的运输车辆的牌号与该发票中载明的车辆牌照不符,且原、被告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以热卷送来的价格中已经包括了运费。对证据6吊车费发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已包括在到货价格中了。对证据7加工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缺乏相应合同,不能证明加工何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真实存在,所有费用均已经包括在到货价格里。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肯定,即使真实,同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供给被告的热卷,没有注明是某某6公司的,而且某某6公司的热卷产品价格最贵,证据最多证明某某6公司的产品价格走向,而不能证明其他热卷价格一路走高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致使无法向其下家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货而向其他公司购买冷轧产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不论是其向其他公司采购材料的型号还是向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供冷轧的型号均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型号不一,对此原告解释为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但对此解释,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票据也无相应的合同予以证实,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载明的车辆牌照与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中载明的运输车辆的牌号不相符,从增值税票据无法显示此运费系原告将热卷运至被告处时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合同证实,另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系根据到货价来计算,现原告以到货前所支出的费用认为系被告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复主张,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 的证明力本院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系某某6公司价格的走势情况,而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使用的钢材为某某6公司的钢材,故原告提供证据8不能必然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也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期为2010年4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分批交付产品,无证据证实。而原告又认可2010年3月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故现原告认为2010年3月前被告即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2010年1月29日始被告即按原告要求退还原告定金。虽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冷轧产品,但交付的冷轧产品的价款与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两者总金额即为原告交付被告定金的数额,此后原告也未再向被告要求退回其认为的不足部分定金,故被告退回原告定金1 145 688元及交付54 312元冷轧产品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按原告要求退回了原告全部定金。反之,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0天内免费向被告提供铁质包装,而原告除于2010年2月向被告提供了54 312元冷轧产品的铁质包装外,此后未再提供被告任何的铁质包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况且,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主张定金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返还原材料的损失,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热卷的价款,热卷的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即使被告未交付加工的产品,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材料,故原告主张的原材料的差价损失同样不应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采购替代物产生的差价损失、运费损失、吊车费损失、加工费损失也均依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1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 250元,减半收取计10 625元,由原告上海寅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 建 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 书 记 员 戚 海 燕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