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28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12-14)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慈商外初字第28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某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凤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轻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某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周某某、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某某轻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3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某某1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区某路某号、某号、某号、某号的房地产,被告某某2公司所有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号、某幢某号、某幢某号、某幢某号、某幢某号、某幢某号、某幢某号、某幢某号、某幢某号的房地产,被告峰城公司所有的位于某区某村某路某号某幢某号、某幢某号、某幢某号、某幢某号的房地产,并冻结了被告某某1公司和某某2公司在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某、周某某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了准许。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5日两次对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2公司及某某3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某1公司到庭参加第二次的庭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某某1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额的保证担保,出借人同意根据资金可能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10 000 000元,月利率2%,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计即使超过最高额限额,超过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月22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向被告某某1公司交付借款7 000 000元,由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同月26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向被告某某1公司交付借款3 000 000元,由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借期均为1个月,月利率2%。但届还款期,被告某某1公司均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某某1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 000 000元,利息218 668元(7 000 000元自2011年8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9月25日,3 000 000元自2011年8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9月25日),并继续支付至实际清偿日、以10 0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1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78 000元; 3.判令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1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现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
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均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2、被告某某3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必须证明原告确实出借给被告某某1公司10 000 000元款项,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给被告某某1公司。且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应通过股东会决议,而原告并未提供此方面证据,故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合同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对逾期利息不应支持,即使支持,按月利率2%计息也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某某1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额的保证担保。原告同意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向被告某某1公司发放借款,最高借款限额为10 000 000元,月利率2%,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计即使超过最高额限额,超过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认为被告某某1公司向原告借款10 000 000元,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并已交付被告某某1公司借款。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某某1公司交付借款,而向被告某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交付了借款10 000 000元。
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二份(电脑打印件)、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提供保证,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担保未生效。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网上交易凭证认为系原告自行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收条,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即成立有效,至于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称公司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系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最终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被告某某2公司、某某3公司认为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未提供证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借款人被告某某1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网上交易凭证虽系电脑打印件,但有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的收条予以印证,故本院对网上交易凭证两份及收条均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另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2日,被告某某1公司向原告借款7 000 000元,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借期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向被告某某1公司交付借款7 000 000元。同月26日,被告某某1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 000 000元,被告某某1公司再次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借期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同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向被告某某1公司交付借款3 000 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某某1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收取。借款后,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某某1公司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届还款期,被告某某1公司未还款,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交付被告某某1公司借款。被告某某1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某某1公司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1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辩称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导致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无效,且此系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约束第三人,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2公司、被告某某3公司就被告某某1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某某1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故原告与被告某某1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合同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但因被告某某1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应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参照约定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 0 000 000元;
二、被告宁波某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7 0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1年8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3 0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某某轻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某某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 3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 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将应负担的5 000元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 建 素
审 判 员 徐 坚 锋
人民陪审员 孙 新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 书 记 员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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