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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10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3-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10号  

      原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慧琦,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源线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10月6日至11月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下达购买电源线的订单,且明确货款支付期限为六十日。在订单约定的时间内,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30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总计为271 488元。但被告收票后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71 4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1日传真给原告的订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七份,拟证明原告已供给被告货物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71 488元的电源线,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快递单及回执单各二份、发票签收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71 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 370元,减半收取计2 685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建 祥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 员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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