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2-2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商初字第16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
代表人: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与徐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某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被告徐某某、黄某某系夫妻。2010年4月3日,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10 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某某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业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某某愿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2011年6月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10 000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7.60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现该借款到期,被告徐某某未能还款,被告黄某某未尽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7 000元。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共同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 000元,支付至2011年12月8日止的利息19 392.75元,并承担以借款本息529 392.7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始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4075%计算的罚息;二、判令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7 000元;三、若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对第四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徐某某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杨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签名事实,但合同具体内容被告杨某某并不知情,故被告杨某某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的事实。
2.借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共同申请借款,同意以自有房产作抵押,黄某某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就借款额度、期限、借款支用、借款担保、违约等内容达成协议的事实。
4.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以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产证号为慈房权证某字第某号、慈集用(某)字第某号所载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
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愿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6.借款支用单、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10 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7.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 27 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保证合同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上签名,应知相应的后果,且保证合同明确写明合同一式三份,被告杨某某也持有一份,被告杨某某称未曾拿到合同且不知合同内容无证据证实,故被告杨某某对证据5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后也未提出抗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某、黄某某系夫妻。2010年4月3日,被告徐某某、黄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510 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2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某某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被告徐某某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拖欠本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息。还约定如果造成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某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某某愿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时,原告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两者承担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被告杨某某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6月8日,被告徐某某以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510 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即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为7.60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现该借款到期,被告徐某某未能还款,被告黄某某未尽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7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之间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徐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尚欠利息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徐某某的妻子在借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故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应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以所有的房地产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不能即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可优先受偿。被告杨某某自愿对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徐某某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510 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至2011年12月8日的利息19 392.75元及自2011年12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借款本息529 39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075%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7 000元;
四、若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徐某某、黄某某提供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某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五、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徐某某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 360元,减半收取计4 6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 某某 素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 书 记 员 戚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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