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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甬慈刑初字第92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6)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陈某),沿慈溪市横河高速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3省道5KM+950M(慈溪市横河镇马堰道口)处时,与沿3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和陈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9.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陆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记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 东 海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钧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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