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5-1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刑初字第10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正在厂区场地内扫地的钱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钱某某系重型颅脑外伤死亡。经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所在单位某公司已向被害方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均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艳 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佩 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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